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玖拾陸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陸點零肆公克),純度
54.71%,純質淨重伍拾貳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包(合計淨重貳佰參拾參點壹捌公克,包裝重玖點貳柒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重)一○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重)二四四公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九包及結晶物十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前者係海洛因〔淨重九十六點七三克(包裝重六點零四公克),純度54.71%,純質淨重五十二點九二公克),後者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三三.一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公克)等情,業經該局鑑驗明確,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可稽,是該等扣案物品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則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