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97年7月間
向花旗銀行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各1張(下稱系爭信用
卡)供被告使用,帳單寄送地址設於被告住處,原告在國內
時由原告持有保管,嗣原告自97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
25日止因須出國,經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
暫為保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不料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擅自使
用系爭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5,0
00元供己花用,金額合計50,000元,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此事
,原告回國後始發現上情;被告雖於97年11月18日、同年12
月16日代原告繳納系爭信用卡之費用,惟系爭信用卡均由被
告刷卡使用,刷卡消費之費用本應由被告繳納清償,為此,
依法訴請被告返還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替原告保管系爭信用卡,原告因人在國
外,打電話央請被告代為處理信用卡繳費事宜,並將預借現
金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方於9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
,以系爭信用卡提領現金50,000元,供作繳納系爭信用卡費
用之用,被告並已至便利商店繳款共計4萬餘元,剩餘之現
金則於原告回國後1、2日內交還原告,系爭信用卡之費用
並非被告所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原告出國期間代原告保管系爭信
用卡,並以系爭信用卡中之VISA卡分別於97年11月17日、同
年12月15日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4次,金額合計5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僅單純請被告代
為保管系爭信用卡,被告擅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元
,未經原告同意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稱被告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云云
,惟查,以信用卡透過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者,須輸入一定
之密碼後方可借支,本件被告既得使用系爭信用卡以預借現
金方式借支50,000元,足見被告已知預借現金之密碼,原告
雖稱並不清楚被告何以知悉預借現金密碼等語,然衡之常情
,預借現金之密碼係屬個人重要私密資訊,一般人當會嚴密
保管,倘非原告告知,被告豈能隨意知悉系爭信用卡預借現
金之密碼,可見原告應係主動告知被告預借現金之密碼;其
次,被告抗辯預借現金係代為繳納系爭信用卡之費用一情,
業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1份在卷可查,依信用卡月結單
所載,系爭信用卡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經
由便利商店繳款方式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46,531元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提領現金之日期均為繳
納費用之前1日即9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提領金額
與清償金額亦屬相當,堪認被告所辯提領現金係為繳納系爭
信用卡之費用一情為真;另原告雖稱系爭信用卡均由被告使
用消費乙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不足採,況原告亦
自陳如其在國內時,系爭信用卡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亦難認
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刷卡使用,參以信用卡月結單上僅有消
費項目之記載,亦無從單憑月結單之項目內容即可逕認系爭
信用卡即係由被告使用消費,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取。綜
上而論,原告既係主動告知預借現金之密碼,被告提領現金
亦供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之用,可見原告當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被告繳納費用後之餘額亦應已返還原
告,被告所辯情事,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同意云云
,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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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別│ 日期│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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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ASTER│97年11月18日│10,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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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ASTER│97年12月16日│9,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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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VISA│97年11月18日│12,590元│
├──┼───┼──────┼─────┤
│4│VISA│97年12月16日│13,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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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6,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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