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於民國95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通華街口,見停放在該處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潘敏史 )之車門未上鎖之際,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鑰匙1串得手後,見該車輛之鑰匙放置車內,接續持該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後將該竊得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室之新世界停車場內。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其發現該車內留有乙○○之聯絡電話,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依該車內所留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並以言詞恫嚇稱:若不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者,恐日後見不到該車等語,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約定贖款1萬元,乙○○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光興國小附近,其依約前往該處欲取贖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且經警在其身上起出前開乙○○失竊之信用卡等財物,並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停車場起出前揭車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7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竊取前開車輛及車上物品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打電話恐嚇勒贖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實施,但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於95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向告訴人恐嚇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害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萬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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