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與其另犯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於96年8月2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2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路邊,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9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龍路路口處,為警盤查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甫於96年8月2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