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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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上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正德二巷4之4號乙○○住宅後方,見該處後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侵入屋後曬衣間,徒手竊取晾曬之女性內衣、女性內褲、女用背心及學生制服裙各1件。得手後,欲離去經過該住宅門前時,經乙○○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1至第3頁、偵卷第17至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㈡、被害人乙○○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至第5頁)。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第13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4頁)、乙○○手繪現場圖(偵卷第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另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自僅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上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貢獻一己之力,卻為本件竊盜犯行,影響社會安全,惟犯罪所得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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