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柒 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4月、8月確定,嗣於96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3日19時、20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弄2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7年7月23日下午以玻璃管加熱方式,在住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7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97公克)扣案可佐,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4月、8月確定,嗣於96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7公克),係屬毒品,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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