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0樓被告閎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閎績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號二樓「閎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績公司)」之前任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丙○○),自私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改制前藥學科五年制專科畢業後,於七十年間考取藥師執照,並曾在藥廠及藥局執行藥師職務,對於偽藥、禁藥等相關知識,知之甚稔。其明知坊間非由知名企業或藥廠所生產製造之訛稱健康食品,為欺瞞消費者,均會添加西藥成分,以達成所宣傳之功效,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之犯意,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所販入之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我國境內,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之含有「Phenolphthalein」藥品(緩瀉劑)成分之偽藥「3999-A青春膠囊」、含有「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係諾美婷藥品之主成分)」藥品成分之偽藥「3999-B青春膠囊」各共計三十顆,應係偽藥,仍予販入。販入後,其再以每盒三十顆包裝成各一盒(包裝盒上記載有台灣總經銷:閎績公司及該公司之住址、電話,有效期限為二○○九年四月七日等資料)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利用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員己○○,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不知情之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經營「三省大藥局」之 洪文煙 (涉嫌販賣偽藥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憑資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上開三省大藥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為被告閎績公司之前任代表人,曾於上開時地,僱用案外人己○○以上開代價,販售閎績公司所自行包裝之「3999-A青春膠囊」、「3999-B青春膠囊」各一盒(各共計三十顆)予案外人洪文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其販售予案外人洪文煙之「3999-A青春膠囊」、「3999-B青春膠囊」各一盒(各共計三十顆)均係向案外人乙○○所購得。其當初係向案外人乙○○購得各三千顆,分二次交貨(第一批於九十四年底,第二批於九十五年上半年間,二次交貨時間相差約一個月),每次各交貨一千五百顆,而案外人乙○○曾保證該等「3999-A青春膠囊」、「3999-B青春膠囊」均不含西藥成分,為健康食品,並提供檢驗報告。且其販入後,亦曾自行送請檢驗,並未檢出含西藥成分。其不知為何事後會遭檢驗出含有西藥成分,其並無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云云。㈡惟查:1、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上開時地稽查而扣案之「3999-B青春膠囊」一盒(共計三十顆,驗後餘十六顆),經該局檢驗中,含有「Sibutramine」藥品成分等情,有該局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可參。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上開時地稽查而扣案之「3999-A青春膠囊」、「3999-B青春膠囊」各一盒(各共計三十顆,驗後各餘十三顆、十七顆),經本院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為「3999-A青春膠囊」驗出含有「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3999-B青春膠囊」驗出含有「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藥品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藥檢參字第○九七○○二三一一七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
五、五六頁可參。2、「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係諾美婷藥品之主成分)」藥品成分,皆屬藥事法第六條所定義之藥品。而該等藥品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如未經核准,在我國境內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屬偽藥;另「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係作為緩瀉劑,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藥品許可證,現已廢止在案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九七○○五三四四七號函一紙及所附公告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可參。3、上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上開時地稽查而扣案之「3999-A青春膠囊」、「3999-B青春膠囊」各一盒(包裝盒上記載有台灣總經銷:
閎績公司及該公司之住址、電話,有效期限為西元二○○九年四月七日等資料),係由被告丁○○僱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己○○於上開時地,販售交付予案外人洪文煙之事實,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外,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可參,復有該「3999-A青春膠囊」、「3999-B青春膠囊」各一盒(各共計三十顆,驗後各餘十三顆、十七顆)扣案可資佐證。4、被告固辯稱:上開「3999-A青春膠囊」與「3999-B青春膠囊」係其向案外人乙○○購買後,再自行包裝成盒,販售予證人洪文煙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所經營之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當初販售予被告丁○○之「油切基」膠囊共有二批。於第一批膠囊送貨後,上游廠商有將之抽樣送驗過,渠亦曾出資由被告丁○○自行抽樣送請複驗過,均未曾檢驗出含「Sibutramine」藥品成分。第二批膠囊因被告丁○○要求更改膠囊之外包裝,而與第一批膠囊之外包裝顏色不同。本案扣案之膠囊外觀雖與渠所販售予被告丁○○之上開第二批膠囊類似,但渠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否為渠當初所販售予被告丁○○之第二批膠囊。惟與渠當初販售予被告丁○○之來源均為基生企業商行之同一批膠囊(共計約一萬顆,其中約六千顆販售分二次交付販售予被告丁○○,另四千顆證人乙○○自行販售),渠本身亦以「油切基A」、「油切基B」名稱(由被告丁○○提出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之一頁所附目錄,應係以「I-SO油切輕體素」名稱,對外販售),自行包裝對外販售,並未被檢驗出有含「Sibutramine」藥品成分及其他西藥成分(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等語,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友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件之樣品名稱分為「ISO油切基B」、「ISO油切基A」之檢驗報告各一冊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六三頁(其中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五頁部分,檢驗結果為未檢出「Sibutramine」藥品成分)可參。5、上開由證人乙○○販售交付被告之第一批膠囊,經證人乙○○出資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送請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之「3999青春膠囊A」、「3999青春膠囊B」,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常見西藥成分(「Sibutramine」藥品成分並不在檢測之列)等情,有該公司檢驗報告二紙,及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函檢附之收款簽收單一紙分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之一頁至第一二之一頁,及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可參。6、另上開由證人乙○○販售交付被告之第一批膠囊,經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信公司)檢驗之「3~999QuickBeauty青春膠囊」,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常見十一種被摻加於減肥產品之藥物,亦未檢出「Orlistat」、「Sibutramine」藥品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檢驗報告結果書三紙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可參。7、基上等情,足認被告丁○○辯稱:本案扣案之上開膠囊係其向證人乙○○所販入之更改原始包裝後之第二批膠囊云云,應係虛構之詞。蓋證人乙○○販售交付予被告丁○○之第一批膠囊,先後分經送請華友公司、昭信公司檢驗並未含有「Sibutramine」藥品成分,已如前述。則衡以常情,於第一批膠囊交貨後之一個月後,證人乙○○應無必要,亦無甘冒販賣偽藥之罪,於販售交付第二批膠囊予被告丁○○時,另行販售交付與第一批膠囊成分不同之分別含有「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藥品成分與「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之膠囊予被告丁○○。由此足認本案扣案之上開膠囊應係被告丁○○另外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所販入,而非其向證人乙○○所販入之第二批膠囊甚明。析言之,依證人乙○○上開結述,渠販售交付予被告丁○○之第二批膠囊僅有外包裝之顏色改變,成分並無不同。則證人販售予被告丁○○之第一批膠囊既經送檢均未檢驗出含有「Sibutramine」藥品成分,衡諸常情,證人乙○○販售予被告丁○○之與第一批膠囊成分相同、僅外包裝不同之第二批膠囊,亦應與第一批膠囊一樣,未檢驗出「Sibutramine」藥品成分。是由本案扣案之上開膠囊經本院送驗後,其中一盒(「3999-B青春膠囊」)檢驗出含有「Sibutramine」藥品成分,堪認上開扣案之膠囊應非屬上開由被告向證人乙○○所販入之第二批膠囊,而係被告丁○○另外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所販入。8、被告丁○○係私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改制前藥學科五年制專科畢業,於七十年間考取藥師執照,並曾在藥廠及藥局執行藥師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其對於偽藥、禁藥等相關知識,應知之甚稔,且應明知坊間非由知名企業或藥廠所生產製造之訛稱健康食品,為欺瞞消費者,均會添加西藥成分,以達成所宣傳之功效,竟仍未詳加查證,即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販入上開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我國境內,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之含有「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之偽藥「3999-A青春膠囊」、含有「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藥品成分之偽藥「3999-B青春膠囊」各共計三十顆。被告丁○○具有藥師資格,知悉販賣偽藥之相關法律責任,衡以常情,其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販賣偽藥罪之重罪,販售上開偽藥予案外人洪文煙。基此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應具有明知為偽藥,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主觀犯意。9、至被告丁○○執其事後以其未經扣案之膠囊(樣品名稱:3999B青春膠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自行送請昭信公司檢驗之結果,未檢出含有「Sibutramine」藥品成分之檢驗結果報告書一份(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聲請本院再將扣案之上開膠囊送請昭信公司檢驗。惟本院認扣案之上開「3999-B青春膠囊」業先後分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均驗出含「Sibutramine」藥品成分,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此被告丁○○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另證人即被告閎績公司之會計戊○○固於本院結稱:被告閎績公司曾向證人乙○○販入「3999-A青春膠囊」、「3999-B青春膠囊」後,再自行包裝販出(參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等語。惟證人戊○○另結稱:伊係任職被告閎績公司,係負責會計工作與庫存之盤點。進貨係由被告丁○○自己負責,出貨則由另一倉管人員負責(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等語。準此,證人戊○○上開結述,亦無據為本案扣案之上開膠囊並非由被告丁○○另外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所販入,而確係其向證人乙○○所販入之第二批膠囊之有利認定,均附予敘明。10、末者,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係被告閎績公司之代表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始改由丙○○擔任被告閎績公司之代表人等情,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二紙分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核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被告丁○○係被告閎績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以被告閎績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上開偽藥,自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被告閎績公司科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販賣偽藥罪之罰金刑。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將上開偽藥販售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煙,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偽藥「3999-A青春膠囊」之行為,固未據公訴人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因該部分販賣行為,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販賣偽藥「3999-B青春膠囊」之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販賣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同理,被告閎績公司所應負之該部分罰金刑罪責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五專畢業,已離婚,為被告閎績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具有藥師資科。被告閎績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被告丁○○事後已將被告閎績公司轉讓,現為代表人丙○○獨自出資之有限公司。被告丁○○所販賣之偽藥數量為「3999-A青春膠囊」、「3999-B青春膠囊」各一盒(各三十顆),販售之價格為各一千二百元,在案外人洪文煙將之販出前,即為主管機關查獲。被告丁○○之犯罪手段非屬暴力性,但所為顯有害國人健康,亦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有效管理,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後有何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刑事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上開膠囊既業經被告丁○○將之販售交付予案外人洪文煙,而非屬被告丁○○所有,且經核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而不得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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