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5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8月18日6時許,在高雄市○○○○道之某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8月17日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2樓住處浴室,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中市○○區市○路與環中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5日執行強制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病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
0.3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