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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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雙方感情不睦,因爭吵而分居中,嗣甲○○○因居留證即將於民國94年3月21日到期,為要求其夫乙○○替其辦理展延手續續留台灣,乃於94年3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3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乙○○住處內請其協助辦理,詎乙○○不滿甲○○○於93年2月17日與其結婚後,來台不久即離家出走,且未履行同居義務,遂不願意協助辦理,雙方因而在上址2樓房間內發生爭執,甲○○○因畏懼被打乃迅速從2樓房間往樓下客廳跑,乙○○乃追至客廳,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從甲○○○後方以手拉住甲○○○之頭髮,並將其頭部往客廳沙發椅之木質部分敲打,導致甲○○○受有右額頭鈍挫傷、上嘴唇撕裂傷,乙○○復以手拉住甲○○○之左手腕,致甲○○○之左腳被卡在門檻,導致甲○○○之右手腕有抓痕,左第4趾指甲裂傷,接著甲○○○向後仰倒,乙○○乃以左手掐住甲○○○之頸部,右手則摀住甲○○○之嘴,甲○○○乃以口咬乙○○之右手,導致甲○○○受有後頭顱鈍傷、右頸手指抓痕等傷害,其間跌倒碰撞復導致甲○○○右上臂瘀青,乙○○因手部遭咬後疼痛乃鬆開掐住以及摀住甲○○○頸部及嘴部之雙手,甲○○○乃趁隙逃逸,於同日12時28分48秒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電話請求協助,該保護中心乃請甲○○○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得知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伊僅係要制止她毀損物品,才去她之手,就被她咬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如何與甲○○○發生爭執,又如何
毆打證人即告訴人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 林政哲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9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至13時間有見到甲○○○,並看到她額頭、眼角腫,嘴角撕裂傷、指甲斷裂、手瘀腫,就先撥打113報案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0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7月26日函暨所附病歷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世界展望會113婦幼保護專線社工員 闕淑芬 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甲○○○約於94年3月18日12時28分左右撥打電話過來,聲音急促,語音很重,並說被先生打,打電話求助,伊請她先離開衝突現場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4年8月1日府社工字第0940209958號函暨所附一一三婦幼保護專線電話諮詢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告訴人於與被告所述衝突時間後,立即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向社工員求助,音調急促,衡情應非詐偽,且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後,身上多處挫傷、紅腫及瘀青,顯非自己跌倒或自傷所造成。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就不同意幫她簽,她就拿房間內的電話及遙控器砸電視,我後來就說不要這樣子,就用我的右手抓她的左手,她就把我右手的無明指咬下去」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被告於雙方衝突時,遭告訴人持遙控器等砸電視,盛怒之餘,豈有不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任由告訴人砸物咬人之理?足見被告應有毆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