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第1122號、第1314號), 嗣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分別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陸支及削尖吸管、塑膠杓子各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分別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陸支、削尖吸管、塑膠杓子各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二一六號、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及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中壢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削尖吸管各一支。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二一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及塑膠杓子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驗尿報告四紙。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
㈣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塑膠杓子各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針筒六支、削尖吸管、塑膠杓子各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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