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1樓昇豐運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昇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竟於民國88年4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先於88年4月15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以昇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約定數日後清償之短期借貸方式,並於同日自 郭明霖 在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入資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至甲○○開立之上揭帳戶內,充作向股東任 陳美鳳任俊羽任汶凰鄭正義 收齊之股款,並經聯邦銀行於88年4月17日開具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善餘 據以製作昇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甲○○國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昇豐公司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實質審核後,而誤於88年4月20日核准昇豐公司之4月17日旋即將上開昇豐公司帳戶資金25,000,000元轉回至郭明霖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發現申請存款證明項目之資金流向異常現象,由經濟部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參見偵查卷宗第5、6頁)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9月8日南區國稅審2字第0930087492號函附之昇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被告國民。是被告為昇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揭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經90年修正並於90年11月12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司法第9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88年4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即86年6月25日總統公佈,同年月27日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欲設立公司,圖一時便利而未向股東收足股款即委託他人代辦登記,致為公司承擔刑事責任,其於設立公司後,尚無藉虛設公司名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較有利於被告,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訂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查,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不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另查: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412條第1項規定: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繳足股款之證件。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已將之刪除)。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主管機關對於被告為昇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既然依法須為實質之審查,縱被告之申請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縱當時公司尚未成立而僅為「設立中公司」,然依「法人格同一性理論」,設立中公司之行為仍應視同設立後公司之行為,故其行為人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公司法第9條第3項始將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所受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以數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既非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罪主體,僅因該條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自無與非公司負責人之他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餘地。被告雖應負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定罪責,然僅係代昇豐公司受罰之性質,並無與郭明霖、李善餘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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