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4日上午6時5分許(當日日出時刻為5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8之6號 張糧 住處時,見該處房門未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將機車停放於上址屋外,未經許可進入上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張糧所有之褲子內之財物,於著手行竊之際,適張糧返家發現乙○○正在翻動搜括其所有褲子內之財物,即開口喝令:「你在偷我的東西」,致乙○○未能得手,並隨即轉身至門外欲騎乘機車逃逸,張糧旋即上前攔阻乙○○逃跑,並與乙○○發生拉扯,乙○○為脫免逮捕,手持機車大鎖揮向張糧,張糧以右手加以抵擋,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擦傷之傷害,並呼喊友人幫忙圍捕乙○○,乙○○見鄰居3、4人出來查看,放棄騎乘機車離去,而以徒步離開現場,為張糧等人從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將乙○○逮捕,並扣得乙○○所有機車大鎖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欲竊取張糧所有褲子內之財物為被害人張糧發現乙節,惟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張糧之行為,辯稱:伊係因為看到被害人之友人持木棍為了自衛而拿機車大鎖,並非要傷害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竊盜未遂部分被告乙○○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10月24日上午6時5分許,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8之6號被害人張糧住處房門未關,而非法進入上開處所,在搜尋張糧所有褲子內之財物時,為張糧看見,致未能竊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遺留於案發現場及被害人所有之褲子置放於屋內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部分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屋主上前將我機車鑰匙拔掉而且叫他朋友出來,我就拿機車大鎖打屋主」、「當時之前我有喝些酒又心急要逃走在加上屋主叫一堆人我怕他們抓到」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持機車大鎖打被害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審理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要跑,我叫他不要跑,發生拉扯,他要拿機車大鎖打我」、「他作勢要打我的時候,我的手往上擋」、「就是被告拿大鎖的時候我受傷」等語相符,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實係因為出於避免遭證人張糧等人逮捕,而持機車大鎖揮打證人張糧,而證人張糧確實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擦傷,並有惠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1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參與逮捕被告之員警 許中一 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確有看到被害人手受傷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機車大鎖一支扣案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因被害人之友人持木棍要毆打伊,伊才拿機車大鎖自衛乙節,然被告於警訊中並無供述有人要持木棍追打,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時並沒有人拿棍子毆打,亦無受傷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而證人張糧亦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先拿出機車大鎖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是以,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遭到任何不法侵害,被害人當時亦無持木棍等物品,自無成為被告行使正當防衛對象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張糧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強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罪;如竊盜或搶奪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度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潛入被害人張糧之住處,正欲搜尋財物行竊之際,旋為被害人發現攔阻,雖已著手行竊,惟既遭被害人制止,致未能竊得財物,故其竊盜行為雖已著手,惟尚未得逞,而其後為脫免逮捕而持機車大鎖對於被害人為強暴行為,核屬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依刑法第329條規定,以強盜罪論,惟因竊盜行為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罪未遂罪論處。且其行為既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欄僅載明適用刑法第329條,然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陳明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329條準強盜罪之未遂犯,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張糧所受之食、中指之擦傷係於追捕被告過程中所造成,業經證人張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顯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起意為傷害之犯意所造成,故被告所為並未另構成傷害罪,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曾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9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於遭他人發現制止之際,復施以強暴行為,危害被害人財產、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刑法第330條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48年台上166號、48年台上878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所謂準強盜罪中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係指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抑或包括實施強暴、脅迫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從肯認刑法330條加重強盜罪包括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判例觀察之,上開判例所討論之犯罪事實均屬於加重竊盜類型而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實施強盜脅迫,且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中之犯罪事實態樣,係有3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結夥竊盜,經被害人發覺追捕,其中一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竊得手槍對天連發兩響等情,最高法院認為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以結夥3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亦即最高法院選擇評價對象為加重竊盜犯行,而非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竊得手槍對天連發兩響之脅迫行為,否則亦應論以攜帶兇器部份之犯行,然最高法院並未為如此論述。其次,從最高法院68年度年台上字第2772判例中對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既未遂評價,亦係以竊盜或搶奪是否既遂而定,並非以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既遂而定,所針對評價之對象亦為竊盜或搶奪行為。從而,本院認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中雖肯認所謂犯強盜罪,包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但所謂準強盜罪中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應係指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較符合上開判例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雖以機車大鎖作為強暴之工具,然本院認為被告既未攜帶機車大鎖進行竊盜,亦即並無加重竊盜之情事,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0條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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