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0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94年1月28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各在新竹縣境內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2次。
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橫山鄉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3日施用1次。嗣先於9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街上查獲。再於94年1月28日凌晨5時
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署立竹東醫院前再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甲○○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並自動供出部分犯罪事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第3003號),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部分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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