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考勤表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 楊桂官 、王麗玉、程群英於警訊中之證述。㈢楊桂官、王麗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程群英之居留證。㈣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照片六張。㈤楊桂官、王麗玉、程群英之考勤表三張扣案。經核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楊桂官、王麗玉、程群英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雇用之時間尚短,人數非眾,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考勤表三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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