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上開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並明白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前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有正常工作,還要照顧家裡生活支出,不會施用毒品,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因發燒和嚴重感冒,是否服用過量感冒藥而導致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因此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 蕭文中 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採集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足見抗告人於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原審因之依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為警採取尿液時,曾服用減肥藥物,但未具體陳明係由何醫院或診所出具之藥方或至何藥局所購買,況一般服用感冒藥之尿液中應不致有嗎啡之反應,且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實驗方法),其實驗方法甚為精密,其檢驗結果應不致發生偽陽性之情形,此亦有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84)高醫附秘字第三八00號函附卷足參,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可認定,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有服用感冒藥,檢驗結果不正確云云,請求原審裁定撤銷,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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