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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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丘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丘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丘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本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丘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丘保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8時許起,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處之烤香腸攤販營業處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瓦厝48號前時,為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丘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查詢結果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