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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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景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龍提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而訂於同年3月7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斟酌被告在本案先經拘提到案,其後又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且(除本案外)另有8次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之情形,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可認若未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恐無法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以,被告雖聲請以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此金額過低而無法有效替代羈押,而認應以主文所示之保證金為宜。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