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62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6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有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竟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之某日,將己有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而該人取得甲○○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詐財之方式,騙取 陳來春李蘭星 分別匯款二萬元及八萬元【李蘭星並於同(二十三)日匯款十二萬元至郵政儲金匯業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上開甲○○帳戶內。 嗣陳來春 及李蘭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甲○○復承上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初之某日,將己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金融戶,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而該人取得甲○○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電話詐財之方式,騙取 吳叡宇 匯款十萬元至前開甲○○帳戶內【吳叡宇並於同(六)日匯款二十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三多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吳叡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來春、李蘭星及吳叡宇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被害人陳來春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被害人李蘭
星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被告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吳叡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先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然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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