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人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自民國96年10月起任職於八德便利商店,採時薪制,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2000至13000元,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正值青年,未來八年本有能力兼差其他工作或尋找其他薪資更高之正職工作,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200元,合計8832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899126元觀之,清償比例已達為百分之98.22,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誠意,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更生方案在卷足憑,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原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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