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上午11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7年
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38公克,聲請人記載為毛重2.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52公克,聲請人記載為毛重0.98公克);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
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076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13頁);另查扣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6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卷第4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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