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人間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1號、
(二)101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
(三)101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
(四)101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23號、
(五)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其中編號五係在抗告期間內以聲請再審狀為之,仍應認為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79號併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分別經本院審判長或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或5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8月29日、9月4日、6月27日、7月12日、9月5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不能否定業受裁定駁回之效力。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並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