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聲請人 徐慶原 兼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共同非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相對人 徐永豪 非訟代理人 潘永華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調解成立、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調解程序所繳納聲請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自103年
1月起至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2,000元之扶養費;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事項㈠經兩造於103年1月23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事項㈡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事項㈠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又調解成立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2/3,是聲請人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事項㈡聲請人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