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許志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下25公里處,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達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前,惟上訴人拒絕簽章但有收受,經執勤員警記明事由與時間,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
2年12月9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於103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由內湖上交流道後,行駛25公里前之
2公里內,經過第一批工程清潔車佔了最內車道及最外車道,第二批工程清潔車在最內車道,經過必定要放慢車速且可能需要變換車道。在通過工程車前國道有些塞車,一台一台切到無工程車之車道,經過工程車後,自然要轉換到原車道,此時上訴人車後僅有工程車,經過第二批工程車亦如此。因速度慢,且已有一段距離,從錄影光碟中可見幾乎所有車輛在該情況下皆未打方向燈,上訴人是不得已才變換車道。本件利用道路狀況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而開立罰單,不公平也不正義,況員警非駕駛一般明顯的警車,執法過程應要符合正當性與公正性。上訴人不屬蛇行或沿途任意變換車道,僅
2次未使用方向燈,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無法完整呈現當時經過,且掩飾執法瑕疵,應調閱錄影紀錄,了解本件原因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暨撤銷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提供錄影光碟。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末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要求舉發機關提供所錄影之光碟片。」惟上訴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訴之聲明,則僅請求原處分撤銷,分別有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第5頁、第45頁足稽,原審並據此為調查審判。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復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係於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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