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林鵬飛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汽缸總排氣量1,
388立方公分)之號牌,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使用牌照移用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100年12月28日北稅法字第1000111198號裁處書,按100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12
0元,對上訴人裁處2倍罰鍰計14,24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所有CE-0045車輛牌照,是如何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轉賣、移用。而事實上,懸掛CE-004
5牌照之2457-LV車輛,當時是停在上訴人家門前空地,該空地是私有土地,是三面封閉,坡度極陡的水泥斜面,平時由上訴人維護,非作為公共道路使用,車輛停放在私設巷道、騎樓或私人土地,並非使用公共水陸交通路線,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之要件,予以處罰,即非妥適。本件無法證明警員舉發及作證陳述,具備正確性及公信力,而上訴人之住所又是一封閉型社區,被告不問事實,僅憑舉發內容,原處分顯然違法。
2、上訴人之CE-0045號車輛號牌,已於100年11月8日查扣,退步言,被上訴人不應以全年度稅額計算罰鍰。
3、本件原為交通案件,行政訴訟裁判費為300元,因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一錯再錯,致目前需繳納2,000元裁判費,對上訴人不公平,不當限制人民行使救濟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所有CE-0045號車輛號牌,經警方100年11月8日查獲懸掛於他車車體,被上訴人以系爭牌照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即14,240元,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5月28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27496號函,CE-0045號自小客車(車身2457-L
V號)於100年11月8日1時許,經民眾檢舉,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執行勤務警員發現欲趨前盤查,該車持續行駛,警員遂尾隨至僑愛六路7之1號上訴人居所庭院,上訴人將車停好下車時為值勤警員盤檢,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CE-0045號車輛號牌既懸掛他車行駛,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罰要件。
2、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稱應納稅額,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則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行政訴訟法第109條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係為「被告」準備及到場辯論而設,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親自領取本件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依證人即警員 周清文 之證詞及佐證之照片,上訴人確有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而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件盤查地點,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範圍,並不影響上訴人曾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上訴人既駕駛原應懸掛2457-LV牌照號碼之車輛,而使用CE-0045車號牌而行駛,就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而言,即係移用CE-0045車號碼於另車,核屬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三(二)、六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予以處理。
3、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該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1條規定,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乃係因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可能因法律之修正而有變更,故明文查獲時以資明確,並非有扣除遭查獲後之日數以計算稅額之意,上訴人主張不應依全年應納稅額計算罰鍰金額,核屬無據。
4、本件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裁罰14,240元事件而涉訟,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非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判費為2,000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交通事件,裁判費係
300元,亦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規定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係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7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移用其所有CE-0045車號牌於原應懸掛2457-LV號牌之他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之事件,依前揭意旨,非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先指明。
2、查期日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與行政法院會合,為訴訟目的而定之時間;所謂言詞辯論期日是指為行言詞辯論而定之期日而言。訴訟經合法提起後,整個流程的秩序、合目的性與快速性由行政法院決定。行政訴訟法第109第1項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規定,是指審判長認為行政訴訟事件本身已適於言詞辯論,是一項程序認定與裁量權利之行使,與訴訟當事人之原告或被告,因個人因素,在特定日期能否到場無關。本件上訴人於102年
1月18日起訴後,原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並調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相關卷證,有原審法院102年1月23日函、102年2月19日函、送達證書函附於原審卷第39、40、40-1、第44頁可佐。嗣被上訴人102年2月26日提出答辯書狀後,原法院指定102年3月28日下午2時為言詞辯論期日,102年3月26日上訴人以工作在試用期間為由具狀請假,102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後,延展改以102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復有行政訴訟事件進行單、上訴人102年3月26日請假理由說明狀、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附於原審卷第53、66、68頁可稽。上訴人以其工作在試用期間不便請假,指摘原法院指定上訴人無法到場而不適於言詞辯論之102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9第1項規定之意旨,純屬上訴人主觀之誤解,並不可採。
3、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第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足見,使用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之機動車輛之號牌,如有移用之行為,即該當同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性質上是行為罰,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區別。再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係財政部依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函釋,其解釋的內容,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得予以援用。
4、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認定如符合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是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CE-0045車輛之號牌,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而有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違規行為之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事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證人即警員周清文證詞並非真實,原審應進行真偽調查,以及原審未調查事實,逕認僑愛六路係公共水陸道路之主張,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議,其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自無足取。
5、又國家價值秩序改變時,原則上應依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但如舊的價值秩序有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之安定性。行政罰法第5條即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有移用使用牌照之違章行為,乃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迄今,並未變更。上訴人以原判決對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中「查獲時」文義之說明,指摘原判決違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已有誤解而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