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范義宏
送達代收人 范詹阿芹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侒公司)被保險人范義宏即上訴人以因職務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傷,自行申請民國10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未去醫院進行醫療,沒有傷病診斷書,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乃以102年7月29日保給簡字第10202114785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10月8日以10
2保監審字第2866號審定書予以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3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將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下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主動寄發給投保單位德侒公司,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投保單位應主動詢問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認與就業場所、上下班途中等其他職業上原因或依法令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或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詳填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加蓋單位章戳、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後,發給被保險人使用,被上訴人卻未詳加調查。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早已寄發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詐欺罪(扭曲事實)、瀆職罪(怠忽職守),原審判決均未置論,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