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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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楊惠茵 上訴人 高嘉彬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事發當天,確實是後方車輛按住喇叭不放,上訴人第一反應是想後方是否發生突發狀況,才踩煞車一下,並無惡意阻擋後方車輛去路。下交流道前,因前方已有一台車輛,變換車道時時速約僅4、50公里,難道也算違規阻擋他人去路?上訴人絕無危險駕駛及蛇行。且檢舉民眾所附影音檔顯示日期為2065.25.45.時間45:85:85,根本不符合當下日期及時間,如說已有確認,是用什麼方法確認日期就是當天?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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