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5號聲請人 梁淑雲
參加人 曾麗明 (即原參加人 曾貽才 及 曾秀鳳 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坤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育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珠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卿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貞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本院應受拘束,嗣後原判決為相反之裁判,併遞予核駁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間確定,聲請人於100年9月20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