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王建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HX1707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業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2住所,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月28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3年3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103年1月27日申訴期間威脅迫使抗告人非自願簽署裁決書,否則車號0000-00車輛不准提領將繼續扣押沒入,是30日不變期間,應扣除申訴期間。
四、經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裁決書內容,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裁定卷第10頁),教示意旨甚明。抗告人所稱30日不變期間,應扣除申訴期間等語,自無足採。查系爭裁決書係103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第35頁可佐;系爭裁決書載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自103年1月28日起算提起訴訟期間,扣除在途期間6日,本件提起訴訟之不變期間於103年3月4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於103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其係受相對人威脅將繼續扣押沒入4880-P6車輛,其非自願簽署裁決書云云,核屬實體爭執,茲抗告人起訴程序不合,實體即非法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