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相同手法,先由丙○○挑選行竊對象,並佯稱向下列之人詢問電腦線上遊戲之相關問題,利用下列之人分心之際,由丁○○動手竊取下列之人置於桌面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均將行動電話手機內之SIM卡丟棄,再由二人共同將行動電話手機拿至高雄市○○路與十全一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則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㈠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七十九之十九號「遊戲阜網咖店」,竊取甲○○所有之PALMAX牌XG五D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㈡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港都網咖
店」,竊取乙○○所有之PALMAX牌XG五D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七千元。
㈢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港都網咖店」
,竊取戊○○所有之NOKIA牌六一○○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一萬四千元。
二、嗣經甲○○、乙○○、戊○○向警察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路「港都網咖店」發現丁○○及丙○○二人,經約談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乙○○及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他人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及戊○○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共犯丙○○於原審陳述屬實,復有檢察官勘驗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案發時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及光碟片一片附卷供參,事證明確,上訴人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上訴人丁○○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丁○○前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丁○○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向告訴人甲○○等三人,詢問電腦線上遊戲之相關問題分心之際,竊取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變賣花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理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丁○○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