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相同手法,先由丙○○挑選行竊對象,並佯稱向下列之人詢問電腦線上遊戲之相關問題,利用下列之人分心之際,由丁○○動手竊取下列之人置於桌面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均將行動電話手機內之SIM卡任意丟棄,再由二人共同將行動電話手機拿至高雄市○○路與十全一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則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十九之十
九號「遊戲阜網咖店」,竊取甲○○所有之PALMAX牌XG五D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㈡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港都網咖
店」,竊取乙○○所有之PALMAX牌XG五D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七千元。
㈢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港都網咖店」
,竊取戊○○所有之NOKIA牌六一○○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一萬四千元。
二、嗣經甲○○、乙○○、戊○○向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路「港都網咖店」發現丁○○及丙○○二人,經約談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乙○○及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乙○○及戊○○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案發時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及光碟片一片附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向告訴人甲○○等三人,詢問腦線上遊戲之相關問題分心之際,竊取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變賣花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念及渠等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