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康榮洲

被告 林宛澂林囿佑林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50元,及其中85,632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嗣於本院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減縮自104年11月4日起算(見卷二第5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145,350元,其中本金為85,632元,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卷一第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為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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