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王為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貴和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拒測」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處90,000元罰鍰及吊銷駕照3年。查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意思,員警仍開立拒測之罰單。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飲酒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查前揭規定之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降低。據此,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又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駕駛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疑以吹氣不足等消極不配合行為致酒精測試器無法成功分析酒測值,可否認定為「拒絕酒測」乙案,說明以:「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構成要件,本署前研提具體意見函請交通部釋示,案經交通部於90年8月14日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核復,本署並於90年8月23日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知各警察機關略以:『如經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如駕駛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酒精濃度檢測)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案。
(二)本案原告於起訴狀稱「沒有拒測之意。」等語,惟於酒測過程中原告均消極未配合實施,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予以製單舉發,有現場蒐證光碟可參。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經查:
1、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2、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為員警取出酒測器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要求等親友過來。員警告知是否超標以酒測器之測定值為準。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原告不為確答。原告口中念念有詞。員警請原告回答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仍不回應。
⑵員警告知依目前取締酒後駕車規定,酒測值0.18至0.24者開
單並扣車;如果超過0.25則觸犯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須帶回作相關檢測且明日移送地檢署;如果拒測,則行政罰處罰鍰最高額9萬、吊扣駕照3年且扣車,還有交通安全講習。此外,拒測者如有濫醉等情狀則可以送醫院強制抽血。員警告知此時距離攔查時間已接近20分鐘,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如果原告仍不正面回答或消極不配合,將逕行開立拒測,如有不服可以申訴。原告聽完後看手機而不回應。
⑶員警告知現在是102年10月5日3點49分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是
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仍沉默不語,並四處觀望。原告請求等家人到,並接受友人遞送的手機且至一旁撥打電話。約2分鐘後,原告仍通話中,員警請原告長話短說,原告未理會仍繼續通話。約1分鐘後,員警再次請原告長話短說,原告仍繼續通話。又約1分鐘後,員警告知第三次請原告長話短說,執行公務中無法一直等待,如以此種方式規避酒測仍將依規定開立拒測單。原告仍繼續通話,不予回應。原告請友人將通話手機遞交員警,員警不予接受。原告通話完畢後仍不發一語。員警告知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如不回應或者繼續撥打手機,將逕行開立拒測單辦理,如有異議可以申訴。員警表示已給予原告時間且詢問是否喝水,請原告回答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與友人對望,仍不回應。員警最後一次告知如果原告不回答將以拒測辦理,罰9萬、吊銷駕照3年、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扣車。原告仍不回答。
⑷員警告知現在是102年10月5日3點57分,原告涉嫌酒後駕車
遭經方查獲,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是否實施酒測?原告仍沉默不回應。員警表示將以拒測辦理。此時原告要求喝水。員警表示已超過15分鐘,依規定得不提供水,最初攔查下來時已詢問原告是否要喝水,原告拖到現在,員警可以不提供水。原告要求喝水漱口。員警表示已超過15分鐘,不提供水。原告爭執員警未告知超過15分鐘不提供水。員警表示依規定辦理,如有意見可以申訴。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要測,但要求喝水漱口。員警再次強調依規定超過15分鐘得不提供水。原告仍不斷爭執員警未事先告知如果超過15分鐘不提供水。員警表示攔查下來時已詢問原告是否喝水、是否酒測。原告否認員警有講。員警表示可以看錄影畫面。原告啞口無言。員警表示原告繼續這樣仍視同拒測。
⑸原告仍繼續爭執員警未事先告知超過15分鐘不提供水。員警
告知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如果不為確答將以拒測辦理,有意見可以到監理站申訴,請回答要或不要。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罰9萬、吊銷駕照3年,扣車還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實施酒測請原告回答。原告僅詢問如何申訴,仍不回答是否配合實施酒測。
⑹員警告知現在是102年10月5日4點08分,請原告回答是否酒
測?原告仍不回答是否酒測,而是詢問如何申訴。員警以拒測辦理,開單且扣車。原告拒簽罰單,但當場收受(見本院卷第19頁至反面)。足認本件原告經警攔停發現疑似酒後駕車,並依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先以沉默不回應或撥打手機通話之方式規避員警詢問要求酒測,後再爭執員警未告知自攔查時起超過15分鐘得不提供水,顯係以消極不配合或積極阻擾之方式企圖規避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而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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