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豐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18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豐儀之中華郵政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陳豐儀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7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豐儀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以掛失補發帳戶存摺方式,提領而收受詐欺贓款,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收受贓款金額為新臺幣9千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1年度偵字第26691號被告陳豐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儀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之霧峰郵局對面,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向霧峰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陳豐儀明知該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竟於101年9月20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知該帳戶已掛失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2日0時31分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三星牌、型號I9220之智慧型手機訊息,致使 許廣鋒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0樓之1住處,上網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陳豐儀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豐儀發現該帳戶有匯入該筆不詳之款項後,明知該筆9000元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1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於101年10月11日許廣鋒遲未收到商品,乃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廣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儀固坦承前開帳戶係其親自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發」說要網路拍賣,所以伊拿郵局簿子、印章、提款卡給「阿發」,不是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伊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所得,補發存摺時有打電話給「阿發」,問裡面為何有錢,「阿發」說是要給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豐儀所有之上開霧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
於101年9月20日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更換印鑑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可參。且告訴人許廣鋒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並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所提供之「阿發」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經員警撥打後為停用或轉入語音信箱,再經員警通知申租人 施雪華 到場證稱:上開門號係裝在車子GPS使用,99年出車禍報廢,該門號沒有拿出來等語,另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申租人 顏健良 之口卡照片供被告指認,亦非被告所指稱「阿發」之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告上揭所辯,諸多悖於常理之處,顯不足採信。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再者,被告對於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匯款,應能知悉係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提領後花用殆盡,足認被告亦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幫助詐欺部分,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