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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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92年1月10日釋放之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93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8日15時許止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在卷可稽,上開犯罪時間為93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8日15時許止,與本案犯罪時間93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相距約8個月,犯罪時間並未緊接,顯係另起犯意而為之,核非連續犯,故應分別追訴、審判,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