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原告丙○○被告苗栗縣 維真 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維真國中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在被告苗栗縣維真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維真國中)擔任值勤工作,每半年與被告維真國中訂立僱用臨時人員契約一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92年起則改由被告維真國中學生家長會與原告協議擔任警衛義工職務,詎被告維真國中於92年11月
3日函文通知原告於92年12月31日終止與被告維真國中學生家長會協議擔任之臨時義工警衛職務。惟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未曾離職間斷,共計服務6年,且被告維真國中已逾預告期間,況被告維真國中是以警衛室的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以發給原告薪資,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各6個月之資遣費,而聲明請求被告維真國中或被告維真國中家長會應給付原告108,000元,並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維真國中家長會臨時僱用按時計酬之人員,且並非任職公立學校之司機、工友、技工,因此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支付執勤費是由苗栗縣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百分之七十八則由家長會具名收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此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
6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由該函文可知,除公立學校之技工、工友、駕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公立學校之警衛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原告原係在被告維真國中擔任執勤工作,且原告與被告維真國中學生家長會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係從事警衛義工之職務,有臨時僱用人員契約、協議書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被告維真國中擔任警衛之工作,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請求被告維真國中或維真國中學生家長會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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