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聯宏當舖一式二聯當單上偽造之「甲○○」指紋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明知丙○○於民國92年5月21日持往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之「聯鋐當舖」質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丙○○向甲○○所借用,甲○○並未同意丙○○典當該車,竟仍與丙○○、及「聯鋐當舖」員工 汪宗興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另案通緝,汪宗興已判決確定),推由汪宗興在「聯鋐當舖」一式二聯當單上接續偽造甲○○指紋各三枚,偽造甲○○同意以該自小客車為擔保,而向「聯鋐當舖」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當單之私文書。丙○○因而得以該車為擔保,向「聯鋐當舖」借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明知該自小客車非持當人丙○○所有,仍命其員工汪宗興在「聯鋐當舖」當單按捺指印。
㈡共同被告汪宗興於偵查中所供:丙○○於92年5月21日將5S-
4799號自小客車拿到聯鋐當舖典當,我老闆乙○○與丙○○有認識,乙○○便叫我自己把當單寫一寫並蓋上指印,我有跟乙○○講該車不是丙○○的,但乙○○說他會處理,叫我把當單寫一寫就好等語。
㈢「聯鋐當舖」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930039506號鑑驗書、指紋卡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汪宗興、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次偽造甲○○署押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確保自身債權,即命令員工以此非法方法收當,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聯宏當舖一式二聯當單上偽造之「甲○○」指紋各三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聯鋐當舖」當單上記載之「甲○○」姓名,僅在識別持當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持當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此由當舖業法第14條除規定當票應記載之事項外,另於第15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始可收當。即可證明持當人按指紋始表示承認該物品為其所持當之意,是上開「甲○○」姓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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