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2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有明文規定。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苗栗市○○路停車格停車不依規定繳納費用,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請法官大人明察,我錯了,我給人家騙了,一個叫劉錦堂,現改名 劉錦明 ,叫我分期付款買車,要教我學開車,沒想到車子辦好了,他就開所購買的車,不讓我學。上開車輛是90年9月26日所購買的,這3年我都沒有碰過這台車子,雖然車子名字是我的,他不還我,我拿他沒有辦法,這3年罰單一大堆,都是我的名字,我的精神快受不了,請法官大人做主。我是要去換我的汽車駕照,因為我的名字改了,才知道我的汽車駕照吊銷了,車子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罰單寫什麼,我沒收到,就把我的汽車駕照吊銷了,請法官大人明察,個人業障是自己要承擔的,請還我清白。我的小兒子及女兒可以作證,我書讀的少,只寫我無辜的話,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2年4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駕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2年4月24日送達至苗栗縣苗栗市嘉惠25號,並由異議人收受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收受,依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並非如異議人所抗辯沒有收到裁決書。
五、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應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2年4月25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在途期間後,應於92年5月14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4年1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又異議人所辯稱上開車輛為劉錦明使用,及代替其繳納罰款等情,異議人應考慮是否依據民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尚非本件不罰之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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