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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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8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陳福耀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四)再者,被告自承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膠筏,然於購買時,不僅未附有船隻來源證明,亦不知該男子如何聯絡等語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警詢筆錄),並有照片三幀足佐,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五)準此諸節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另具狀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危害頗重,然已將膠筏、船外機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膠筏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