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8月3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7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行經收費站使用遠光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且腳步不穩,經警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8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92年9月3日至94年9月2日)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7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行經收費站使用遠光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且腳步不穩,經警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莊文 將職務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2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8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0.19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駕駛汽車行經收費站使用遠光燈、經警查獲時滿身酒味且腳步不穩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查獲時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行車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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