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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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2年8月28日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內)。竟於93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邊攤與友人飲酒,飲用臺灣啤酒約3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鎮○○路與信東路口,為警攔查後,發覺其酒味甚濃,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0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親民啟能教養院繳交新台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於指定期間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上開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鎮○○路與信東路口,為警攔查後,發覺其酒味甚濃,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0毫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0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經警查獲時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親民啟能教養院繳交新台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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