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並當場向警方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汽車之駕駛人(見警卷第16頁),為自首犯罪,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未能達成和解,稽其原因,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數額有所差距,惟此差距並非告訴人要求過苛,且告訴人委任律師並曾多次減價和解,均未為被告接受,不能認為被告對於車禍傷害民事和解之斡旋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諭知緩刑之條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