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函,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函影本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00000000000係越南籍人士,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在台工作獲准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7日,入境臺灣,受僱於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一職,並於93年5月10日逃離受僱之公司。甲00000000000為使其能繼續在台工作,於93年10月3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穗 」之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買受偽造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影本一紙,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10月4日,持前開偽造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影本,前往臺南市○○路○○○號「小南便當店」,向 黃鳳英 應徵工作,致黃鳳英不疑有他而予以僱用,足生損害於黃鳳英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4年1月3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為逃逸外勞而知悉上情。
二、按被告甲00000000000對其持偽造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應徵工作之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然辯稱:伊不知道該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影本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1)扣案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影本,經函送勞委會查證結果,並無核發該函紀錄,此有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40511002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持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影本確係偽造無誤。另被告所買受之前開許可工作函雖係影本,但參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仍可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2)勞委會核發之許可工作函,具有人身專屬性,為外籍人士在台工作之重要憑證,焉有隨意借人之理,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未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證,並以新臺幣5,000元之高價向綽號「阿穗」之越南籍女子購買前開偽造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影本,足徵被告對所買受之前開許可工作函影本係偽造一事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僅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影本一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