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 張簡文彬 被上訴人 方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初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新台幣(下同)44萬元,並陳稱待5月底取得工程款後清償,伊即籌措44萬元借予被告,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又伊因友人即訴外人 洪晨皓洪子涵許惠菁 (下合稱洪晨皓等人)為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事宜,乃委託上訴人為洪晨皓等人製作薪資證明,並自102年3月起連續匯款6個月至洪晨皓等人帳戶內,而伊為辦理上開事宜,則每月交付22萬元予被告供匯款使用。然被告於102年8月取得伊所交付之22萬元及另交付供辦理勞保之3萬元,合計25萬元後,並未依約匯款及辦理勞保,自應返還上開44萬元及25萬元,合計69萬元。爰依借款、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先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且經預扣利息後僅取得12萬7,500元,後雖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然因再借款始累積本息達44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1次借款44萬元之情事。另伊雖受被上訴人委託幫忙辦理洪晨皓等人之薪資匯款及勞保等事宜,然因伊沒空且上開行為涉嫌犯罪,故未辦理匯款及勞保。又被上訴人除102年3月外,其他月份並未拿足22萬元給伊,且均先扣除借款利息,而102年8月更未交付款項予伊。另伊因發現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乃放高利貸,才不想還款,且不想再為被上訴人處理薪資匯款及勞保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曾有金錢借款往來(但金額有爭執)。
⒉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委託為洪晨皓等人辦理薪資匯款及勞保事宜,並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但金額有爭執)。
⒊洪晨皓等人之帳戶,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月
合計有22萬元之薪資名目之入帳,其中洪晨皓、許惠菁均為每月8萬元,洪子涵則為每月6萬元。
⒋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供辦理勞保事宜之3萬元,但未辦理,亦未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44萬元之借款關係。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存有44萬元之借款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闡釋明確。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4萬元而逾期未償還,而該44
萬元乃其向友人 詹苑琴 借調42萬元,加計其自己所有之2萬元現款所湊出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詹苑琴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表為證,且經證人詹苑琴於原審證稱:「伊本來要在高雄買房子,那時候手上剛好有這筆錢,因被上訴人說他朋友即上訴人需要先用錢,要伊先借給他,後來伊就將所存42萬元提領出來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逐月返還本息,還款期數及金額比照花旗銀行的4年還款方案,共約48期,伊有製作Exce
l試算表記錄還款明細」等語屬實,且詹苑琴亦提出被上訴人還款明細之Excel表為據。本院經依上開事證為斟酌,認被上訴人所稱44萬元之來源,與詹苑琴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詹苑琴係經具結為證述,且所述與其存摺所載提領款項之情事相符,衡情應非杜撰,況其僅為被上訴人之友人,而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調借款項情事,衡情亦無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受偽證追訴之可能,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⑵再者,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係以原始畫面呈現,上
下對話框又係連續畫面,應可憑信,而依該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至少自102年6月25日起,即數次向上訴人催討44萬元款項,均未據上訴人否認有該筆款項,且回復或稱票出問題,或以人在國外、回到高雄再聯絡帶過,甚或置之不理,直至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在電話中要求上訴人就44萬元開立本票,上訴人仍未否認有該筆款項存在,而僅託詞會請當鋪人員跟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則若上訴人未曾收受該44萬元,或與被上訴人間不存有該44萬元之債務,應會明示拒絕或爭執該筆款項之真實性,而不致在被上訴人一再催討該筆款項時,仍為上開異於常情之回應,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44萬元之借款情事,應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44萬元,然其就兩造間借貸詳情,先稱
其向被上訴人借過一筆15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僅取得12萬7,
500元,之後陸續有清償部分本息,嗣又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金額共多少已忘記了,然金主皆非被上訴人,但都是由被上訴人交付,最後累積本息共44萬元等語;繼而陳稱僅向被上訴人借過一筆15萬元款項,而利滾利才欠那麼多等語;嗣又陳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及10萬元,第一筆僅拿12萬7,500元,第2筆僅拿8萬元,利息高達30分或25分,利滾利才累積欠款達44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前後陳述顯非完全一致,且並未能說明兩造間實際借款及清償、如何滾息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已難遽信。至其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其上並無上訴人所述上開相對應之金額,自難據以相互勾稽而證明上訴人所述情事為真實。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因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又陳稱上開LINE對話記錄是片段截取等語,然其
經本院提示該對話內容時,並未否認該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之真正,且迄今仍未提出所謂未遭刪除之對話記錄全文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所為上開陳述,自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曾借款44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
經催討仍未清償而有返還義務,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並無該筆借款存在而無返還義務,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等情形。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為洪晨皓等人開立在職證明書、
辦理勞保,並自102年3月起連續6個月按月以薪資名義分別匯款予洪晨皓等人,其亦按月交付現金22萬元供上訴人薪資轉帳,另交付3萬元予上訴人供辦理勞保事宜,而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並未為洪晨皓等人辦理勞保,亦未於102年
8月匯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洪晨皓等人於102年3月至8月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而上訴人對上開受託事務內容及收受3萬元後未辦理勞保等情,並未爭執。本院經斟酌兩造約定該委任事務之目的,係為洪晨皓等人製作工作憑證,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則「辦理勞保」及「連續匯款6個月」,即為該委任事務之重要內容,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若上訴人未能達成上開受託事務,應可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已未能達成。而上訴人既自陳其並未在102年
8月依約定辦理匯款,且所收受供辦理勞保之3萬元,亦未辦理,且未返還,則上訴人在未能依約處理受託事務,且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即無從再保有該款項,而有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102年8月份之22萬元款項,然觀諸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及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在被上訴人提及25萬元要轉帳、102年8月8日要轉薪資之情事時,上訴人均未表示未曾收到該筆款項或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足額,而僅回稱其急著去大陸,回來才能轉帳,或置之不理,並以人在國外、回到高雄再聯絡等語帶過。本院依上開事證,再參酌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為洪晨皓等人辦理102年3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匯款事宜,及被上訴人在8月份尚交付3萬供上訴人代為辦理勞保使用等情,認上訴人若未收受該22萬元,衡情應會在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匯款時,為明確之否認或拒絕,而非上開回應內容,故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22萬元,較符真實。則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即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⑶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因恐代辦事項涉嫌犯罪行為,故未辦理勞
保,又因發現被上訴人放高利貸,故不願還款,且不想再為被上訴人處理薪資匯款事宜等語。然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5萬元款項之目的,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薪資匯款及勞保事宜,則上訴人若認代辦該事項可能涉嫌犯罪而不欲辦理,自更應將款項返還以免涉案,而無自行再保管或留置之法律上正當事由。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又陳稱上開LINE對話記錄是片段截取等語,然其
經本院提示該對話內容時,並未否認該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之真正,且迄今仍未提出所謂未遭刪除之對話記錄全文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所為上開陳述,自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曾因委託上訴人辦理洪晨皓等人之
薪資匯款及勞保事宜,而交付25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辦理各該事務,且經催討仍未清償而有返還義務,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並無返還義務,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4萬元而逾期未清償;上訴人曾收受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共25萬元而未依約辦理匯款及勞保,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或無返還義務,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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