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 陳德忠 (已判決確定,已歿)自民國(下同)87年1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為警正一階、三線一星警官,綜理推行該局各單位警政勤務之規劃取締色情風化、路霸、市容整頓等業務; 陳明富 (已判決確定)則為該局警務佐,自87年4月起,除負責該局行政科清除道路障礙之業務外,並每月排班5次、每次4小時,支援該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勤務,出勤前於專勤組出入登記簿簽出與簽入,按月檢具該登記簿影本報支超勤加班費,且需與行政科人員負責輪值整理彙整統計各分局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績效統計(採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勤務,亦為其職務範圍),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多年前, 陳武才 (尚未審結,另案通緝中)即在高雄市經營以非法色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為主要業務之「儂儂集團」(該集團關係企業計儂儂賓館、儂儂園休閒中心、儂儂琴指油壓店、冠天下理容名店千里馬理容院等),並擔任總負責人。為拓展人脈,積極參加與警察有相關之社團單位,曾加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友會及苓雅分局擔任顧問,負責對外一切交際公關,陳武才之兄嫂 謝秋琴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則為該集團總帳房,負責該集團所有資金之收支、運作及調配等,陳武才之弟甲○○則擔任該關係企業「冠天下理容名店」之總務。
二、陳武才與陳德忠交往10餘年,彼此熟識;甲○○因常至陳德忠子女 陳國欽陳惠美 共同經營之高雄市○○區○○街○○○號「高雄黑豆漿店」消費,而與陳德忠熟稔並互留聯絡電話;陳武才與陳明富亦因嘉義縣同鄉關係而交往密切。陳武才、謝秋琴、甲○○知悉擔任警察之陳德忠執掌規劃取締色情風化業務之權責,知悉擔任警察之陳明富負有上述探訪查報非法色情之任務,亦有管道可得知臨檢訊息,為避免或減少「儂儂集團」所營事業遭陳德忠規劃取締及臨檢,及為避免或減少陳明富向該行政科專勤組查報「儂儂集團」之非法營業行為,或因陳明富任職行政科專勤組可預先得知市警局相關單位規劃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訊息,冀陳明富能事先通知彼等預作防範。陳武才、謝秋琴、甲○○竟基於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武才、謝秋琴事先商議要行賄陳德忠、陳明富,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武才於89年7月間指示甲○○與陳德忠聯絡見面,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行賄陳德忠。甲○○即於其後某不詳時地,與陳德忠會面後談妥上情,甲○○並自同月起,按月於每月底某日夜間,將現金3萬元以「冠天下理容名店」薪水袋裝妥,親自送到「高雄黑豆漿店」暗中交由陳德忠收受,以此方式交付3萬元賄款至同年11月。至89年12月間,因陳明富表示每月要多收1萬元賄款(詳下述),甲○○與陳武才以電話商談結果,乃將每月交付陳德忠之賄款減為2萬元,並同樣以上開方式按月交付賄款。迄至90年5月24日案發時止(5月份尚未交付),合計交付賄賂25萬元。㈡陳武才於89年5、6月間在高雄市○○路上偶遇陳明富,趁機向陳明富表示若有臨檢訊息或被舉發情事,要請陳明富幫忙處理等語,陳明富回以幫忙要有代價等語,2人遂合意以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為代價,由陳明富至「冠天下理容名店」向甲○○收取。嗣陳武才即交代甲○○謂:有1位員警叫「 陳明福 」(即陳明富)的會來,陳明富會主動表明每個月要給多少錢,要按陳明富要求全數支付等語。同年7月間某日,甲○○果接獲陳明富電話,並相約在「冠天下理容名店」見面。不久,陳明富單獨前往該店,並在甲○○之辦公室內要求每月支付1萬5,000元,甲○○即自辦公室保險櫃中取出同額現金交付陳明富。並以此方式,自該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至19日左右,在上開地點,向利用下午或下班時間前來之陳明富交付1萬5,000元賄款。陳明富於上開收賄期間,遂將所得知之臨檢相關訊息告知陳武才、甲○○,讓「儂儂集團」得以事先準備防範,且未予認真探訪查報,縱容「儂儂集團」在其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嗣陳明富於89年12月17日16時許收取當月賄款時,假藉要多拿1萬元給行政科1位「黃股長」為由,向甲○○要求每月給付2萬5,000元,甲○○立即電詢陳武才,陳武才雖有所懷疑,惟因陳明富之前確曾洩漏臨檢相關訊息,為避免或減少警方查緝取締,仍勉予同意,甲○○乃自89年12月起至90年5月案發時止,將每月所交付之賄款增加為2萬5,000元,並以上揭方式按月交付予前來收取之陳明富,陳明富即將所增加之1萬元賄款納為己有。迄至90年5月24日案發時止,甲○○合計交付賄賂22萬5,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堪佐證:
㈠行賄陳德忠部分:
⑴同案被告陳武才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確有自89年7月起
請甲○○按月致送給陳德忠3萬元賄款,但自89年12月起,按月將賄款減為2萬元。這筆錢絕非入股的股利,在89年12月間,陳明富要求將每月賄款由1萬5,000元提高為2萬5,
000元,因為我按月向擔任總帳房之兄嫂謝秋琴請領給陳德忠、陳明富二人之賄款只有4萬5,000元,所以只好將給陳德忠之賄款減少1萬元,交付賄款的詳細時間及地點我不清楚,要問甲○○;扣押通訊錄所載係陳德忠所留之聯絡電話,陳德忠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該科負責取締全高雄市之八大行業,其中包括色情行業,因為與我有關之冠天下理容名店等屬行政科職權取締之特種營業場所,且該店與千里馬理容院等有違規按摩及經營色情交易情形,為避免行政科查辦取締與我有關之特種營業場所,我才指示甲○○按月行賄陳德忠等語甚明;於檢察官複訊時確稱上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於原審審理中就承審法官訊問90年間交付之2萬元賄款部分,亦供稱:因陳德忠擔任行政科長,負責取締八大行業,為了請陳德忠幫忙不要臨檢,確實有指示甲○○交付賄款予陳德忠等語明確。
⑵依卷附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所示,陳武才、甲○○及謝
秋琴曾就交付賄款予陳德忠之情事加以討論,而下述對話,乃係陳武才、甲○○及謝秋琴在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所任意談論有關賄款分配之內容,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核與陳武才上開供述相符,並有電話通聯記錄、扣案帳冊等在卷可佐。足認共同被告陳武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①89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甲○○、陳武才之對話內容:
甲○○說:「我 武璋 」陳武才說:「嘿」甲○○說:「000多1萬」(聲音極小)陳武才說:「x你娘,常常在討那個,給他,我告訴你,甲○○說:「對」陳武才說:「000那3萬... 德忠仔 那剩2萬,嫂仔(甲○○說:「知道」陳武才說:「我叫你向嫂仔這邊扣2萬5,對不對?變成甲○○說:「對」②90年2月25日20時26分許,謝秋琴與甲○○之對話內容:
謝秋琴說:「你現在一個月是跟我付多少?」甲○○說:「哪裡?」謝秋琴說:「德忠仔和『那個』那邊」。
甲○○說:「德忠仔那邊2萬」。
謝秋琴說:「『那個』那邊2萬5,這樣4萬5...」⑶至陳德忠雖矢口否認收賄一事,辯稱:係其配偶 黃郁 棻投資
「冠天下理容店」1股150萬元之股利云云,惟其所辯,核均與陳武才上開所述及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15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豈有未留有任何支付股款證明,亦未有任何股權憑據,輕率投資所謂理容店之理,陳德忠所辯,顯無可採;又陳德忠涉嫌收受賄款之事實,為歷次承審法官認定綦詳(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略有不同),而均判處陳德忠有罪,此經原審調取卷宗詳閱無訛,是陳德忠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影響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就行賄陳德忠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行賄陳明富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與同案被告陳武
才、陳明富就約定以1萬5,000元之代價洩漏臨檢訊息、交付賄款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嗣假藉「黃股長」名義提高1萬元賄款等情節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電話通聯記錄、扣案帳冊等可佐,而陳明富涉嫌以其公務員身分,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1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閱覽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修正,然就警員為公務員部分,不因該條修正而有異,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定義部分,雖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規定加以修正,然同案被告陳德忠、陳明富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交付賄賂罪部分,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僅是法條項次之更動(將其中第2項移至第3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有利不利而應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其交付賄款予陳德忠、陳明富之犯行,與陳武才、謝秋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被告既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如上所述,爰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多次交付賄賂予陳德忠、陳明富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如同上述,此項規定亦僅是項次更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所屬「儂儂集團」所營事業,能繼續從事非法色情交易及雇用明眼人從事按摩等營業,獲取不法暴利,竟積極對於警察人員行賄,以避免或減少查緝取締,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有損警察執法威信,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聽命陳武才行事,實際執行交付賄賂事宜,對行賄對象、內容等無決策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僅聽命於其兄陳武才所為,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本件有關緩刑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依被告從事違規行業,為圖得不法利益,竟行賄員警,敗壞警紀,為使被告因本案加強守法觀念、記取教訓,參酌其經營不法行業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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