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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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5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2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月30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84年10月20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18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8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9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71,11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業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8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1019│建│││645│358/10000│甲○○│└──┴───┴────┴───┴───┴────┴─┴──┴──┴────┴─────┴────┘┌─────────────────────────────────────────────────────┐│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85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1446│花蓮市○○○○○段│住家用、│4層63.25│63.25│陽台│7.5│平方公尺│全部│甲○○││││街45巷15弄│1019地號│鋼筋混凝│││││││││││9號4樓之5││土造6層│││││││││││││樓││││││││└──┴───┴─────┴────┴────┴─────┴───┴───┴───┴────┴───┴───┘共同使用部分:福祥段1455建號,持分358/1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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