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07
2、10073、10074、10488、159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戊○○(已判決確定,已歿)自民國87年1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為警正一階、三線一星警官,綜理推行該局各單位警政勤務之規劃取締色情風化、路霸、市容整頓等業務;甲○○(已判決確定)則為該局警務佐,自87年4月起,除負責該局行政科清除道路障礙之業務外,並每月排班5次、每次4小時,支援該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勤務,出勤前於專勤組出入登記簿簽出與簽入,按月檢具該登記簿影本報支超勤加班費,且需與行政科人員負責輪值整理彙整統計各分局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績效統計(採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勤務,亦為其職務範圍),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多年前,乙○○(尚未審結,另案通緝中)即在高雄市經營以非法色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為主要業務之「儂儂集團」(該集團關係企業計儂儂賓館、儂儂園休閒中心、儂儂琴指油壓店、冠天下理容名店、千里馬理容院等),並擔任總負責人,為拓展人脈,積極參加與警察有相關之社團單位,曾加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友會及苓雅分局擔任顧問,負責對外一切交際公關,乙○○之兄嫂 謝秋琴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則為該集團總帳房,負責該集團所有資金之收支、運作及調配等,乙○○之弟丙○○則擔任該關係企業「冠天下理容名店」之總務。
二、乙○○與戊○○交往10餘年,彼此熟識,丙○○因而常至戊○○子女 陳國欽 、丁○○共同經營之高雄市○○區○○街○○○號「高雄黑豆漿店」消費,與戊○○熟稔並互留聯絡電話;乙○○與甲○○亦因嘉義縣同鄉關係而交往密切。乙○○、謝秋琴、丙○○知悉擔任警察之戊○○執掌規劃取締色情風化業務之權責,知悉擔任警察之甲○○負有上述探訪查報非法色情之任務,亦有管道可得知臨檢訊息,為避免或減少「儂儂集團」所營事業遭戊○○規劃取締及臨檢,及為避免或減少甲○○向該行政科專勤組查報「儂儂集團」之非法營業行為,或因甲○○任職行政科專勤組可預先得知市警局相關單位規劃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訊息,冀甲○○能事先通知彼等預作防範,乙○○、謝秋琴、丙○○竟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謝秋琴事先商議要行賄戊○○、甲○○,而為下列行為:(一)乙○○於89年7月間指示丙○○與戊○○聯絡見面,欲以每月薪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行賄戊○○,丙○○即於其後某不詳時地,與戊○○會面後談妥上情,丙○○並自同月起,按月於每月底某日夜間,將現金3萬元以「冠天下理容名店」薪水袋裝妥,親自送到「高雄黑豆漿店」暗中交由戊○○收受,以此方式交付3萬元賄款至89年11月;於89年12月,因甲○○表示每月要多收
1萬元賄款(詳下述),丙○○與乙○○以電話商談結果,乃將每月交付戊○○之賄款減為2萬元,並同樣以上開方式按月交付賄款,迄至90年5月24日案發時止(5月份尚未交付),合計交付賄賂25萬元。(二)乙○○於89年5、6月間在高雄市○○路上偶遇甲○○,趁機向甲○○表示若有臨檢訊息或被舉發情事,要請甲○○幫忙處理等語,甲○○回以幫忙要有代價等語,2人遂合意以每月1萬5千元之賄款為代價,由甲○○至「冠天下理容名店」向丙○○收取,嗣乙○○即交代丙○○謂:有1位員警叫「 陳明福 」(即甲○○)的會來,甲○○會主動表明每個月要給多少錢,要按甲○○要求全數支付等語。同年7月間某日,丙○○果接獲甲○○電話,並相約在「冠天下理容名店」見面,不久,甲○○單獨前往該店,並在丙○○之辦公室內要求每月支付1萬
5千元,丙○○即自辦公室保險櫃中取出同額現金交付甲○○,並以此方式,自該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至19日左右,在上開地點,向利用下午或下班時間前來之甲○○交付1萬5千元賄款,甲○○於上開收賄期間,遂將所得知之臨檢相關訊息告知乙○○、丙○○,讓「儂儂集團」得以事先準備防範,且未予認真探訪查報,縱容「儂儂集團」在其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嗣甲○○於89年12月17日16時許收取當月賄款時,假藉要多拿1萬元給行政科1位「黃股長」為由,向丙○○要求每月給付2萬5千元,丙○○立即電詢乙○○,乙○○雖有所懷疑,惟因甲○○之前確曾洩漏臨檢相關訊息,為避免或減少警方查緝取締,仍勉予同意,丙○○乃自89年12月起至90年5月案發時止,將每月所交付之賄款增加為2萬5千元,並以前揭方式按月交付予前來收取之甲○○,甲○○即將所增加之1萬元賄款納為己有,迄至90年5月24日案發時止,丙○○合計交付賄賂22萬5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堪佐:
(一)行賄戊○○部分:
1、業經同案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陳:我確有自89年
7月起請丙○○按月致送給戊○○3萬元賄款,但自89年12月起,按月將賄款減為2萬元,這筆錢絕非入股的股利,在89年12月間,甲○○要求將每月賄款由1萬5千元提高為2萬5千元,因為我按月向擔任總帳房之兄嫂謝秋琴請領給戊○○、甲○○二人之賄款只有4萬5千元,所以只好將給戊○○之賄款減少1萬元,交付賄款的詳細時間及地點我不清楚,要問丙○○,扣押通訊錄所載係戊○○所留之聯絡電話,戊○○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該科負責取締全高雄市之八大行業,其中包括色情行業,因為與我有關之冠天下理容名店等屬行政科職權取締之特種營業場所,且該店與千里馬理容院等有違規按摩及經營色情交易情形,為避免行政科查辦取締與我有關之特種營業場所,我才指示丙○○按月行賄戊○○等語甚明;於檢察官複訊時確稱上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於本院審理中就承審法官問及90年間交付之2萬元賄款部分,亦供稱:因戊○○擔任行政科長,負責取締八大行業,為了請戊○○幫忙不要臨檢,確實有指示丙○○交付賄款予戊○○等語明確。
2、依卷附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乙○○、丙○○及謝秋琴曾就交付賄款予戊○○之情事加以討論,而下述對話,乃係乙○○、 陳武彰 及謝秋琴在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所任意談論有關賄款分配之內容,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核與乙○○上開供述相符,並有電話通聯記錄、扣案帳冊等在卷可佐。足認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89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陳武彰、乙○○之對話內容:
丙○○說:「我 武璋 」乙○○說:「嘿」丙○○說:「000多1萬」(聲音極小)乙○○說:「x你娘,常常在討那個,給他,我告訴你,丙○○說:「對」乙○○說:「000那三萬... 德忠仔 那剩2萬,嫂仔(丙○○說:「知道」乙○○說:「我叫你向嫂仔這邊扣2萬5,對不對?變成丙○○說:「對」⑵90年2月25日20時26分許,謝秋琴與丙○○之對話內容:
謝秋琴說:「你現在一個月是跟我付多少?」丙○○說:「哪裡?」謝秋琴說:「德忠仔和『那個』那邊」。
丙○○說:「德忠仔那邊2萬」。
謝秋琴說:「『那個』那邊2萬5,這樣4萬5...」
3、至戊○○雖矢口否認收賄一事,辯稱係其配偶黃郁棻投資「冠天下理容店」1股150萬元之股利云云,惟其所辯,核均與乙○○上開所述及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15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豈有未留有任何支付股款證明,亦未有任何股權憑據,輕率投資所謂理容店之理,戊○○所辯,顯無可採;又戊○○涉嫌收受賄款之事實,為歷次承審法官認定綦詳(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略有不同),而均判處戊○○有罪,此經本院調取卷宗詳閱無訛,是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影響被告丙○○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4、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丙○○就行賄戊○○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賄甲○○部分: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互核與共同被告乙○○、甲○○就約定以1萬5千元之代價洩漏臨檢訊息、交付賄款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嗣假藉「黃股長」名義提高1萬元賄款等情節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電話通聯記錄、扣案帳冊等可佐,而甲○○涉嫌以其公務員身分,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1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閱覽屬實,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修正,然就警員為公務員部分,不因該條修正而有異,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定義部分,雖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規定加以修正,然戊○○、甲○○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業已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刑罰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詳下述)。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交付賄賂罪部分,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僅是法條項次之更動(將其中第2項移至第3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有利不利而應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其交付賄款予戊○○、甲○○之犯行,與乙○○、謝秋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被告既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如上所述,爰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多次交付賄賂予戊○○、甲○○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如同前述,此項規定亦僅是項次更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所屬「儂儂集團」所營事業,能繼續從事非法色情交易及雇用明眼人從事按摩等營業,獲取不法暴利,竟積極對於警察人員行賄,以避免或減少查緝取締,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有損警察執法威信,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聽命乙○○行事,實際執行交付賄賂事宜,對行賄對象、內容等無決策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