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 高雄市 苓雅區建軍里第7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上訴人雖當選里長,惟其為求當選,竟於選前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與如附表所示 許示芬 等28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聯絡,以引入幽靈人口於設籍4個月後取得投票權,藉以增加票源之非法方式,由上訴人囑付當時任其助理之 許士芬 ,持如附表所示28人之原戶籍資料先後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虛偽辦理遷入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如附表所示各該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而未實際居住於遷入地址處,使苓雅戶政將如附表所示28人編入建軍里選舉人名冊公告,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獲得625票,被上訴人取得604票落選。是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選舉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七屆里長無效。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許示芬係伊之助理,已服務2年,時需工作至深夜或須住在服務處以完成特別工作,因而將戶籍遷入伊之服務處,乃順理成章之事,兼符人民有遷徒之自由。又許示芬代為遷籍之時間,縱使均在里長選舉之前,但當時伊尚未決定是否競選連任,故許示芬等人遷籍並非為特定之目的而為。又其餘遷籍之人絕大部分均實際居住所遷入之地址,雖其證述容有部分瑕疵,但難否定有居住之事實,故非幽靈人口。況遷籍之事係助理許示芬職責之範圍,非伊授意,也未請示伊,與伊無犯意聯絡,伊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行為,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市選委會)函、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外放)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均為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建軍里之候選人。
㈡95年6月10舉行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經選務機關高雄
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上訴人以得票數625票最高票當選為建軍里里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㈢許示芬於94年11月11日、 莊舜毅 於94年11月4日、 王永川
王世杰邵玉純 於95年1月16日遷入建軍里第10鄰建軍路27
4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戶籍所在之房屋為上訴人配偶 魏金美 所有。
蘇昆恭林明珍蘇紘漢蘇愛晴 (原名蘇美如)原住○○
區○○里○○鄰○○○路○○○巷○○弄○號,經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原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即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住址變更登記為建軍里9鄰建軍路
226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戶籍所在之房屋,係上訴人向 徐美吟 承租,第一次租約係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第二次租約係自95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供作建軍里巡守隊辦公室,上訴人與徐美吟於95年6、7月終止租約。
張文英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 及邱鼎
鈞均於94年12月30日遷入建軍里第12鄰澄清路191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戶籍所在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何沛璟 (原名 何淑真 )、何 陳勤英 於94年12月15日遷入建軍
里第12鄰澄清路181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為訴外人 蘇東坡 ,系爭選舉時,係擔任建軍里鄰長,該鄰長係上訴人推選派任。
胡俐琳 、胡 邱麗美邱千素呂美卿黃仁忠劉明富 、張
秋蘭於95年1月16日、1月24日及2月7日遷入建軍里第8鄰建軍路168巷1弄43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於選舉時之使用權人為訴外人 黃福來 ,係建軍里派出所之前副所長,與上訴人熟識。邱千素業於95年6月22日遷移至高雄○○○區○○○路○○○巷○○號。
黃桂蘭 於94年11月28日、 陳昭榮余東英 於95年1月16日遷
入建軍里第11鄰建軍路290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於選舉時為訴外人 林冬菜 ,與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黃桂蘭業於95年
6月16日遷出高雄市○鎮區○○里○○街○○巷14之2號。㈨許示芬除為自己辦理遷入戶籍外,並同時代理莊舜毅、王永
川、王世杰、邵玉純、胡俐琳、 胡邱麗美 、邱千素、呂美卿、黃仁忠、劉明富、 張秋蘭 、蘇昆恭、林明珍、蘇愛晴、蘇紘漢、陳昭榮、余東英、吳貞澐、邱麗容、張文英、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及 邱鼎鈞 辦理遷入戶籍。
㈩王永川係上訴人之姐夫,王世杰係王永川之子,王世杰與邵
玉純係夫妻關係;莊舜毅係上訴人連襟之子,許示芬於系爭選舉時,係上訴人建軍里辦公室助理;蘇昆恭係上訴人胞兄,林明珍係蘇昆恭之配偶,蘇紘漢及蘇愛晴係蘇昆恭及林明珍之子女;陳明和、陳義龍係上訴人好友 陳昭鑫 之子,邱鼎鈞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吳貞澐、張文英與陳明和、陳義龍係朋友關係。邱麗容及周志雄係上訴人之朋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如附表所示28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行為?如是,上訴人是否與之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析述如次。
六、如附表所示28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是若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必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為導正選舉風氣,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修正已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將上開犯罪行為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以其被訴行為係發生在刑法第146條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之前,辯稱本件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㈡如附表所示28人,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為虛偽遷徙,依序論述如後:
⒈許示芬、莊舜毅、王永川、王世杰、邵玉純等將戶籍遷入屋主為上訴人之妻 魏美金 之建軍里建軍路274號戶籍部分:
①許示芬雖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助理約2年,有時候服務里
民到很晚,就會住在服務處,卻造成有些里民懷疑伊是否住在該里,為避免不必要的疑慮,所以才將戶籍從林園遷到建軍路274號。伊在遷戶籍後,有時候會住在戶籍地址云云。
惟工作地點與住處或戶籍不同,乃常見之現象,且許示芬是否將戶籍遷入服務處,與其擔任上訴人之助理,以服務里民無關,又衡情一般里民亦不可能因許示芬戶籍未設在工作地點,而質疑許士芬之工作熱忱,從而許示芬證稱其係因工作需要而辦理遷移戶籍云云,有違常情,難予採信。又許示芬僅係偶爾住在服務處,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參以許示芬原設戶籍並住居於林園鄉,有二名小孩,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及六年級,其先生在銀行工作,小孩係由許示芬及其先生共同照顧等情,亦為許士芬所是認(原審卷201頁),顯見許示芬除擔任上訴人助理工作之外,仍須與其先生共同照顧子女,而其子女既均住居於林園鄉,衡之常情,許示芬自不可能因偶爾住在上訴人之服務處,而將戶籍遷至該處,並作長期居住之打算,是許示芬並未住居其遷入之住址,堪予認定。
②莊舜毅雖證稱:上訴人係伊姨丈,伊當時為了唸書才將戶籍
遷到建軍路274號,伊係暫借住戶籍地址云云。惟依莊舜毅另證述其居住在彰化縣自己家,投票時,正在雲林縣虎尾大學唸書,現仍就讀於該大學等情(原審201頁)可知莊舜毅係在雲林縣就讀大學,讀書地點並非在高雄市,其竟稱為唸書才將彰化縣戶籍,遷移至高雄市○○路○○○號,不合常情,要非可採,堪認莊舜毅並未住居在其遷入之戶籍地。上訴人雖辯稱莊舜毅係上訴人連襟 莊恆欽 之子,因莊恆欽之另一子 莊伯丞 已居住在上訴人之住所,因此將莊舜毅之戶籍也牽至該址並與兄莊伯丞一同居住,兼利莊舜毅求學讀書云云,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③王永川、王世杰及邵玉純之戶籍雖遷入建軍里建軍路274號
,但均未實際居住在該住址等情,業經王永川、王世杰及邵玉純於原審證述明確。王世杰及邵玉純雖辯稱:是為了孩子 王睿庭 將來可以在中正國小唸書,才把戶籍遷過去,小孩當時約5歲,上訴人是王世杰的舅舅,所以將戶籍遷入建軍路
274號云云(見原審卷196、200至202及270頁),惟王世杰等若係為其子王睿庭將來就讀小學入學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衡情無須於王睿庭約僅5歲時即為遷徙,亦無必要連同王睿庭之祖父王永川一併遷移戶籍,何況王永川證述其不知戶籍遷至建軍里建軍路274號,可見王永川與邵玉純所稱其全家係為其子王睿庭將來就讀小學入學之目的而遷移戶籍云云,不足採信。
⒉蘇昆恭、林明珍、蘇紘漢、蘇愛晴等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所承租之建軍里建軍路226號戶籍部分:
查建軍路226號房屋是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向房屋所有人徐美吟所承租,充做建軍里巡守隊辦公室使用;而上訴人之胞兄蘇昆恭所有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遭法院拍賣,全家戶籍於94年7月4日逕變更住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即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內,嗣於94年12月5日將戶籍遷入建軍路226號,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蘇昆恭與林明珍係夫妻,蘇紘漢與蘇愛晴係蘇昆恭與林明珍之子女,依蘇昆恭證稱:伊一家四口因房屋被拍賣,才搬到建軍里建軍路226號居住,該屋係上訴人所承租,做為服務處,伊全家住在二樓,租金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核與林明珍、蘇紘漢及蘇愛晴均證稱渠等確實住在建軍里建軍路226號等情相符,是上訴人辯稱蘇昆恭等人確因房屋被拍賣,無處設籍,伊基於手足之情,迨至94年12月5日同意其兄長蘇昆恭全家戶口遷移並居住該處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蘇昆恭、林明珍、蘇紘漢、蘇愛晴等將其戶籍遷入建軍里建軍路226號,難認係虛偽遷徙之幽靈人口。
⒊張文英、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及邱鼎鈞等遷入屋主為上訴人之建軍里澄清路191號戶籍部分:
①張文英雖證稱:伊因與先生常常吵架,所以將戶籍遷入澄清
路191號,打算長期住在該戶籍地,伊確實住在該處,惟目前已與先生住在太華街(原戶籍地),伊和上訴人沒有關係,只是借住該處,並無租金。伊在95年4月份就搬離該戶籍地,現在也沒有住在該處,惟戶籍並未遷移等語。惟查張文英係94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距離其自承於95年
4月份搬離該戶籍地,相差不足4個月,縱令張文英在95年
4月之前,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但既僅短期居住,衡情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又張文英與其夫僅單純吵架,竟將戶籍遷入與其無任何關係之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在之戶籍地,有違常情。況張文英自承其於95年4月間即離開現戶籍地,現與其夫仍居住在原戶籍地,堪認張文英之遷徙係屬虛偽。
②吳貞澐雖證稱:伊因在楠梓區上班關係,而借住該處,所以
將戶籍遷入,伊自69年間起迄今,均在楠梓區上班。 伊原 住屏東父親之房屋,與上訴人沒有關係。伊於95年2月份,搬離該戶籍地,並住到設在楠梓的公司宿舍,伊搬離之前,均實際住在戶籍地云云。惟吳貞澐於遷移戶籍前,居住屏東縣父親住處,自69年間起迄於原審作證止,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工作,顯見其20餘年來均由屏東通車至高雄上班,若非有特殊目的,衡情不可能為了工作,而於94年12月30日突然遷籍至高雄市居住。況吳貞澐工作將近25、26年後,決定將戶籍遷往現戶籍地,揆諸常情,應有長住該戶籍地之打算,焉有於遷籍後2個月即搬離該戶籍地,顯見吳貞澐證述95年2月前確實住居於現戶籍地云云,尚難採信。
③邱麗容與周志雄係夫妻,邱麗容雖證稱:伊向上訴人借住澄
清路191號房屋,只是暫時借住該屋2樓,通常星期假日就會回到小港那邊,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現仍住在該處云云,及周志雄雖證述:伊與邱麗容結婚十餘年,未生小孩,依神明指示如搬到橋邊的住戶,才容易有孩子,所以才搬到戶籍地,伊原住小港區機場邊,從事販售建材生意,建材行設在前鎮區草衙,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草衙,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只是暫時借住的,現仍住在該處云云。惟依邱麗容及周志雄所證情節,其二人縱有必要使用澄清路191號房屋,亦僅屬暫時借住性質,且邱麗容及周志雄既在前鎮區草衙經營建材行,販售建材,並居住在小港區,且未送貨時,大部分時間亦均待在草衙地區,衡情並無將戶籍遷入澄清路191號之必要,自難認邱麗容與周志雄遷入建軍里澄清路191號戶籍後,有實際居住該址。
④陳明和雖證稱:伊及弟弟陳義龍與繼母相處不好,所以才搬
到該戶籍地,該戶籍地是伊父親找的,伊與父親合做廣告,陳義龍則做保全等語;陳義龍雖證稱:伊因與後母不和,所以才將遷入澄清路191號,確實居住在該處。上訴人是伊父親的好朋友,是暫時借住該處,沒有租金,也沒有說要借住多久等語。惟家庭不和,致家屬有避居他處之需要者,按諸一般社會觀念,通常應屬短期性質,而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是陳明和兄弟所證渠等遷籍之動機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又吳貞澐係陳明和兄弟之繼母之妹妺,業經陳明和證實,竟仍與陳明和兄弟同時將戶籍遷入同一戶籍,亦與常情悖離。且陳明和兄弟若確實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則關於房間內床舖之擺置,當知之甚詳, 詎渠 等關於房內床舖方向及位置陳述不一,陳明和證稱床鋪在進門後右邊,床頭靠門那邊云云,陳義龍證稱床鋪在進門後左邊,床頭靠牆壁,不是靠門云云,足見陳明和兄弟證述渠等因與繼母不合而遷入澄清路
191號居住,並非可採。⑤邱鼎鈞雖證稱:伊原住在鳳山文衡路胞弟房屋,因為胞弟結
婚,無法續住,所以才向上訴人借住澄清路191號3樓一個房間,伊是與陳明和、陳義龍住同一房間云云。惟 邱鼎均 與陳明和兄弟均不認識,業據邱鼎鈞及陳明和證述明確,詎邱鼎鈞竟與陳明和兄弟同住一間房,與常情不合,邱鼎鈞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⑥參以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委託東森房屋澄清加盟店出租澄
清路191號房屋等情,有該加盟店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0
5頁),惟果真張文英、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及邱鼎鈞等人均有向上訴人借住澄清路191號房屋而遷入該戶籍地,衡情上訴人應無將該屋出租與他人之打算,其竟於張文英等人94年12月30日遷入該戶籍後相隔4個月之95年4月26日委託東森房屋澄清加盟店出租該棟房屋,顯與常情有違。至該加盟店之覆函中雖記載:「委託出租期間,屋內仍有房客居住..」,惟亦記載:「..房客居住,其姓名與屋主關係不詳」等詞,自尚難認張文英、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及邱鼎鈞等人有向上訴人借住澄清路191號房屋之事實。
⒋何沛璟(原名何淑真)、 何陳勤英 等遷入屋主為 許雅雲 (其夫蘇東坡)之建軍里澄清路181號戶籍部分:
何沛璟證述伊原先設籍在鳳山市○○路大姐的房屋,嗣隨母親將戶籍遷至澄清路181號,實際上並未住在該戶籍地,只是假日才會有去照顧媽媽何陳勤英等語;何陳勤英雖證稱:伊原設籍於八德路,但住澄清路181號13樓之3二女兒處,住了約9年,因與二女婿吵架,才搬到同棟181號蘇東坡的房屋,伊與蘇東坡是鄰居關係,伊確實住在該處。 嗣因 警察查戶口,指伊與何沛璟未實際住在八德路,所以伊及何沛璟才將戶籍遷至蘇東坡處,只是暫借住性質,伊現又搬回二女兒處居住,惟戶籍則尚未遷移等語。是何沛璟雖遷入建軍里澄清路181號,但未實際居住在該住址等情,既經何沛璟證述明確,堪予認定。又何陳勤英既係因與二女婿吵架,才暫借住澄清路181號,衡情應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何陳勤英自承其現又搬回其二女兒處居住,顯見其與何沛璟遷入澄清路181號戶籍,均屬虛偽。
⒌胡俐琳、胡邱麗美、邱千素、呂美卿、黃仁忠、劉明富、張
秋蘭遷入屋主為黃福來之建軍里建軍路168巷1弄43號戶籍部分:
①胡俐琳為胡邱麗美之女,邱千素則係胡邱麗美之妹,胡俐琳
雖證稱:伊原與母親胡邱麗美住在大順三路外婆家,因母親與父親分居,父親常到外婆家吵,所以將戶籍遷至建軍路16
8巷1弄43號,伊確實住在該處。嗣因父親沒有到大順三路去吵了,所以伊又搬回大順三路居住,偶而才回到43號去住,伊不認識上訴人,屋主 黃褔來 是母親的朋友,不清楚房屋是借或租住等語;胡邱麗美雖證稱:胡俐琳及邱千素分別為伊的女兒及妹妺。伊與先生分居後,原住娘家,嗣因先生都會前往娘家找伊及邱千素的麻煩,所以才與胡俐琳、邱千素一起遷到戶籍地。伊來來去去的,有時住在戶籍地,有時住在娘家,伊在七賢二路從事美容業,房屋是向黃褔來借住的,不認識上訴人等語;邱千素雖證稱:伊原住大順三路娘家,因姐夫與姐姐感情不好,姐夫經常會來找麻煩,所以才跟姐姐到建軍路168巷1弄43號住,並將戶籍遷入,伊已結婚,有二個小孩,孩子都在大學唸書,伊與先生在大寮鄉另有房屋,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惟胡邱麗美等3人縱為躲避胡邱麗美之夫,而有暫住他處之必要,衡情既僅暫住,應無將戶籍遷入之必要。且邱千素與其夫既有自己房屋,縱因胡邱麗美之夫前往邱千素娘家找麻煩,邱千素亦可搬回自己房屋居住,何須隨胡邱麗美遷移戶籍。況胡邱麗美另證述伊不知其所遷入之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幾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19
8頁)等語;胡俐琳另證稱伊住一樓房間,上面有加蓋住何人,伊不知道(見原審271頁),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胡俐琳、胡邱麗美、邱千素均未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無訛。
②黃仁忠與呂美卿係夫妻,黃仁忠雖證稱:原來的房屋要出賣
及整修,在還沒有賣前,先與太太呂美卿遷移戶籍到建軍路
168巷1弄43號,伊在台北工作,來來去去的,大部分時間都在台北,如從台北回來,就住在該戶籍地,約一個月回來一次,從事快捷送貨。房屋是向黃褔來租的,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以現金給付等語;呂美卿雖證稱:伊在武廟路賣吃的生意,打算出售該屋,房屋必須經過整修,在房屋還沒有出賣前,伊先搬到建軍路168巷1弄43號,有時住在武廟路,有時在戶籍地房屋,因房屋不好賣,武廟路的房屋至今都還沒有賣出去。房屋是租的,一個月付一次租金等語。惟查黃仁忠及呂美卿若確實居住於建軍路168巷1弄43號,則關於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幾個房間等,依常理自必知之甚詳,彼等竟證稱:「我們搬進去時是晚上,沒有住在該處,不知道幾層樓、幾個房間..」(見原審卷198、199頁),核與常情有違。且果真黃仁忠夫妻之原有房屋欲出賣及整修,而須短暫借住他處,衡情亦無遷籍之必要,顯見彼等所證,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況黃仁忠原有之房屋迄未出售,呂美卿係來來去去於武廟路及建軍路房屋;黃仁忠大部分時間均在台北工作,每月僅能回到高雄戶籍地約一次等情,足徵黃仁忠與呂美卿並未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甚明。
③劉明富與張秋蘭係夫妻,劉明富雖證稱:因為生意拿貨比較
方便,所以遷到戶籍地,伊原住屏東自己的家,每天約凌晨
1時許,才會回到戶籍地房屋, 伊多 與太太在台東成功、花蓮玉里擺夜巿賣雨傘及雨衣,是在高雄後火車站附近進貨,伊很少在高雄擺夜市,但為與客戶聯絡,才遷戶籍到43號。
房屋是向黃褔來租的,每月租金1000元,月初以現金一次支付等詞;張秋蘭雖證稱:伊為了做生意拿貨方便,才將戶籍遷入,係流動攤販,販售雨衣及雨傘,大部分都在台東、花蓮擺夜市,有時也到處賣。起先會去戶籍地住,後來一星期會去住1、2次,或2星期會去住1、2次,伊回到戶籍地的時間通常約在凌晨1、2點等語。惟查劉明富夫妻既多在台東及花蓮夜市擺攤做生意,縱須至高雄取貨,衡情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其所證為取貨方便,而將戶籍由屏東遷至高雄云云,不合常情,要難採信。
⒍陳昭榮、余東英、黃桂蘭遷入屋主為林冬菜之建軍路290號戶籍部分:
陳昭榮及余東英自承係同居關係,雖均證稱:伊等原住建武路,嗣因打算出售房屋,所以才將戶籍遷入戶籍地,渠等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兩人係同居關係,陳昭榮與屋主林冬菜是朋友關係,只是出售房屋前,暫時借住該處,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黃桂蘭雖證稱:屋主林冬菜係伊胞妹,為幫忙林冬菜照顧孩子,所以遷移戶籍,伊遷移戶籍前,係住○○鎮區○○街,現在已將戶籍○○○鎮區○○街,伊是借住關係,也實際住在該地等語。惟陳昭榮及余東英既係因打算出售房屋而暫時借住,及黃桂蘭亦係為幫忙林冬菜照顧孩子,而暫時借住,衡情均無必要遷移戶籍,且陳昭榮就借住之房屋證述有三層樓云云(見原審卷203頁),核與黃桂蘭證稱之四層樓(見原審卷202頁)不符,可見陳昭榮、余東英、黃桂蘭忠並未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況黃桂蘭於94年11月28日遷入建軍路290號後,旋於95年6月16日系爭選舉投票結束後數日即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益證黃桂蘭當初遷移戶籍時,並無實際遷移及居住於290號之意。
⒎綜上,許示芬、莊舜毅、王永川、王世杰、邵玉純、張文英
、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邱鼎鈞、何沛璟、何陳勤英、胡俐琳、胡邱麗美、邱千素、呂美卿、黃仁忠、劉明富、張秋蘭、陳昭榮、余東英、黃桂蘭等24人(下稱許士芬等24人)就何以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一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甚或選舉後遷回原戶籍地,顯見許士芬等24人並未住於選舉區,其遷入戶籍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甚明。上訴人辯稱許士芬等24人非為取得投票權而遷移戶籍云云,尚非可採。雖上訴人另辯稱許士芬等人之遷移戶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有自由遷徙之權利云云。惟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倘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因此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分別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本件許士芬等24人既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為虛偽遷徙,依戶籍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戶籍登記。且許士芬等
24人實際上未居住於遷入之戶籍地,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不論許士芬等24人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投票數,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顯昧於社會事實,故許士芬等24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應認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至於蘇昆恭、林明珍、蘇紘漢、蘇愛晴等人將其戶籍遷入建軍里建軍路226號,既非屬虛偽遷徙,應無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即無該條第1項之行為。
七、上訴人是否與之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雖辯稱許士芬等24人之遷移戶籍均非伊所授意,與伊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7、18、28號以外之投票權人共21人(下稱許示芬等21人)部分:
⒈許士芬等21人之遷入登記,係由許示芬本人或均委由許示芬
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許示芬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係擔任上訴人之助理長達2年,亦據許示芬證述明確,參諸許士芬證述:「因為他們(委託遷籍之人)工作很忙,里長幫他們做里民服務,我是里長的助理,所以由我來幫忙辦理遷入」等語(原審卷201頁),及許示芬等21人均未住於選舉區,其遷入戶籍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已如前述,及其中遷入之建軍路274號為上訴人之妻魏美金所有、澄清路
191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知許士芬因擔任上訴人之助理而為其餘20人於短時間內密集遷入建軍里,顯係為里長選舉,使其本人暨其所代辦遷入登記之人能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甚明,許士芬等21人否認渠等係為投票予上訴人而辦理遷入,並非可採。
⒉又許士芬等21人均未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而
為由上訴人之助理許士芬辦理虛偽遷徙,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乃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參以許士芬常為處理里民事務而加班至深夜,及系爭選舉選區僅屬小型選舉區之建軍里而言,參選人即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依前述關係,足見上訴人與許士芬等21人間,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其與許士芬等21人間並無意思聯絡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許士芬等21人係由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大量引進而於系爭選舉前虛偽遷屣之幽靈人口,並於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與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28之投票權人(下稱何沛璟等3
人)之遷入登記,並非委由許士芬代辦,雖何沛璟等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投票時之戶籍地址,惟何沛璟係由其母何陳勤英於94年12月15日代辦,何陳勤英本人亦於同日自行辦理遷入登記,黃桂蘭則於94年11月28日自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何沛璟與何陳勤英遷入戶籍(澄清路181號)之屋主許雅雲及其夫蘇東坡;黃桂蘭遷入戶籍(建軍路290號)之屋主林冬菜等人,均與上訴人間僅為里民及里長關係,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係徵得蘇東坡及林冬菜之同意後,與何沛璟等3人有意思聯絡,為投票予上訴人,而由何沛璟等3人將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
八、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雖然落選,但被上訴人亦有引入
陳士葛 等28名(本院卷第94頁)幽靈人口之事實,而構成刑法第146條之行為,本不得參與選舉,且扣除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有引進28名幽靈人口之票數,上訴人得票仍高出被上訴人25票,並不足影響當選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與當選無效規定之要件不合,爰請向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事務所調取陳士葛等28人之戶籍謄本,以明其遷籍之狀況;並請調閱建軍里第七屆里長選舉之名冊,查明陳士葛等人有無參與投票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等語。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抗辯,其於本院提出,係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以如不准其抗辯,顯失公平,主張有上開規定但書第6款所列之情形。惟依上訴人提出抗辯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如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抗辯,並無上開規定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項新攻防,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至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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