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弘茂 (綽號「 世昌 」,所涉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欲在花蓮縣玉里鎮地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牟利,陳弘茂透過張姓友人之介紹,與丁○○(綽號「哈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丁○○乃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同意按照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街○○巷○號、花蓮縣○里鎮○○路○○○號及150號後面增建之房屋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陳弘茂或丁○○分別提供撲克牌、骨牌、麻將、骰子、天九牌為賭具,並分別邀集丙○○、「 陳幼妹 」及「瑞雲」、「阿松」、「阿琴」、「牛販」、「阿龍」、「男琴」等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地點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賭博為主,由賭客押注1、2百元至1、2千元不等賭金,與作莊家者按照約定的比法賭輸贏,約定抽頭方法為由賭博莊家於每次賭博贏錢時,交付 陳茂弘 約新台幣(下同)2百元之現金。期間,賭客丙○○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6、7月某日起,經丁○○的邀約後,至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以天九牌方式押注1、2百元不等金錢與其他賭客進行對賭,共計約
5、6次。嗣陳弘茂為能方便照顧賭場,乃委請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所涉罪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陳弘茂在玉里地區所經營之賭場,如花蓮縣○里鎮○○路○○○號及150號後面增建之房屋、花蓮縣○里鎮○○○街○○巷○號等處,負責到處巡視及場內看顧等工作。
嗣於95年3月13日8時45分許,經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里鎮○○街○○巷○號及花蓮縣○里鎮○○路○○○號丁○○上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公訴人提出供述證據及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卷內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及本院另案中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Ⅱ、又查,被告丁○○及丙○○2人 於東機組 應訊過程,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當庭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被告丁○○及丙○○在接受訊問時態度自若,並未見有何遭到調查人員施以不正當對待或脅迫等情形,並且,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相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頁),足見被告2人於東機組所言,具有任意性,故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開犯行於東機組、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白承認,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提供房屋給陳弘茂開設賭場,也不知道丙○○有去賭場賭博。扣案之撲克牌、麻將是伊老公在玩的,紀錄、紙條、記事本伊都不知道,那是亂寫的,他們去撿紅點幾點幾點,伊也不知道,本件都是他們跟伊先生的事情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8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證稱:伊有在94年間過年農曆1、2月間有去由一個「世昌」主持的賭場賭博,賭過5、6次,地址伊不知道,但就是丁○○的家,伊去過二次,伊都是玩一分2元,麻將50元、20元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第158號卷二第17、20頁),而其於東機組時以被告身分也供稱述:「自94年6、7月間的某一日,玉里鎮的一名「鄧」姓婦女綽號「哈路」的,在路上偶遇我,問我要不要去她老家賭天九牌,當時因為下雨天,我沒有事情做,我就答應她前往,等我到達現場時,就看到「世昌」與11、12名陌生人已經在那裡賭天九牌,自那次以後,「哈路」陸續找我去過5、6次,每次「世昌」都在場。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95、96頁),由其所述,被告丙○○確有多次出入丁○○的老家賭博財物,堪可認定。
㈡、雖查,被告丙○○對於究竟何時去過被告丁○○老家的賭場,時間說詞有前後不一,但被告丙○○既已於東機組自承係於94年年6、7月去過,之後,卻於本院另案中改證述是於94年1、2過年去過,而94年6、7月間,伊人還在汐止作木工,因為於調查站陳述時忘記了,才會如此說云云,徵之被告對於去賭場的時間二者時間並不相同,然而,被告丙○○於東機組一開始即供述稱是於94年6、7月間去的,然而,被告丙○○應訊時係於95年3月8日,應訊時間及賭博的時間94年6、7月間相隔並不久遠,被告丙○○仍應存有相當的記憶,若非於94年6、7月間確有去過系爭賭場,否則在無人引導下何能明確指出賭博的時間,且參之如下述被告丁○○於94年11月18日在記筆本上手書被告丙○○尚欠款13000元,可見該筆債務應係於94年11月18日之前未久所積欠下的債務,不然,被告丁○○豈會讓被告丙○○從94年過年即欠下賭債而不加以追討之理,故而,應以被告丙○○於東機組所言之時段前往賭博財物,較為可採。
㈢、對於系爭賭場的賭博工具究竟為何?被告丙○○於東機組稱有在賭場見到11、12人在賭天九牌,而於本院另案作證時,亦稱有在該處打麻將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第158號卷二第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前後共賭多少次?的問題,供稱:約5、6次,賭天九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101頁),被告丙○○乃為一賭客,又有不少賭博的經驗,對於賭博方法的名稱,當無誤說的可能,故而,自非其作證時所辯稱的是因為在調查站應訊一時緊張所以說錯,所能釋疑,因而,被告丙○○就此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再參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工具,計有撲克牌、骨牌、麻將、骰子等賭具,可佐證賭場確有以天九牌及麻將等賭具從事賭博,再者,被告丙○○如上開所述,不論是其親眼在賭場目睹或是個人所參與皆有人以天九牌賭博,足徵該賭場係以經營天九牌作為主要賭博方式為主。
㈣、至於賭博及賺賠率的方式為何,由於被告丁○○及丙○○於本院中均語帶保留,甚至推稱沒有賭博,致無法明確查知實情,但上開賭具係為一般人作為賭博財物之用,其玩法或賠率容或會隨賭場的規定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均大同小異,如被告丙○○於東機組所言:「有人押1、2千元,但我都是押1、2百元,我輸贏頂多3千元。」(見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足證眾多賭客在從事對賭時,押注金額非小,賭局輸贏動輒可高達數萬元以上,雖無法查出實際的賭法及輸贏率,但均不影響本件確有賭博財物之認定,併予敘明。而對於賭場有無抽頭乙節,被告丙○○均推稱其並不知情,然而,從其在東機組所述:世昌會免費提供煙、檳榔等嗜好品給賭客,但不知道提供煙、檳榔等嗜好品給賭客的金錢來源為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96頁),可見陳弘茂若未從中抽頭營利,按理豈會願意平白無故按月支付租金5000元給被告丁○○,又再願在賭場免費提供有價值之煙、檳榔等消費物品給賭客,更何況,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東機組對此陳述稱:「陳弘茂在賭客把玩1把後,會向莊家抽取200元,他每天最少抽頭4、5千元,最多的時候約有1、2萬元。」等語(見偵查b4卷第5、7頁),在在可徵賭場中確有抽頭營利,亦足堪認定。
㈤、雖被告丁○○一再狡辯稱:並沒有提供賭博場所從事聚賭之事云云,惟其於東機組應訊時,即已自承:「我與 陳世昌 (本院註即陳弘茂)發生爭執後,陳世昌仍厚著臉皮透過他張姓友人,以一個月5千元之代價,向我提出租我位於○里鎮○○街○○巷○號的老家,作為其提供他人聚賭的地方,當時我怕惹麻煩,所以不願意出借,但是陳世昌告訴我,叫我不要怕,他早已打點好了,我才將房子租給他,但三天後即有警察來趕,之後,我就將房子收回來,我也沒有收房租5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115頁正反面),雖被告丁○○租期時間長短,容有所爭議,但對於陳弘茂出面向其承租房子聚賭的來龍去脈說明的非常清楚,自非為臨訟所能杜撰,足見被告丁○○於本院中之沒有賭博之辯解,委不足採認。另外,證人丙○○及乙○○於東機組中,分別陳述到有於94年6、7月間賭過5、6次,或於94年10月間起,在被告丁○○的住居處見到有人在賭博財物,亦可反證被告丁○○所言才經營短短三日之說,根本不足採信。
㈥、扣案之筆記本及記錄字跡紙板等記載內容,或有為聯絡電話名單,或記載有眾多積欠金錢的數據,就此被告丁○○辯解稱:扣案之帳冊有的是小孩子要註冊,有的是別人向伊借錢所欠的云云,然而,舉例言之,扣案之記事本(見偵查卷第119頁),即載94年11月18日「西古」欠13000元,「陳幼妹」欠45,000元,被告丁○○於東機組裡解釋稱:「西古」與「陳幼妹」是向伊借錢去償還陳世昌的賭債,其他都是人家借錢紀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116頁),從而,被告丁○○既自承其上有被告丙○○及「陳幼妹」等人賭債償還紀錄,但稽之其他資料係與上開賭債資料併同記載,衡情如此一來如何區別是他人積欠陳弘茂的賭債,抑或是積欠被告丁○○其個人私人債務,在辨別上顯然會產生重大的困難,依照被告丁○○的社會經驗及長期間收帳的運作經驗,當不會如此將二種不同帳項混同記載,準此,被告丁○○上開辯詞,乃恐係為避免其他賭客會併同遭查緝,或為虛化賭場營收規模,試圖減輕其個人的刑責的答辯手段,當無法使本院加以採信,因此,該等帳目之記錄,應與賭場的經營及賭債清償有關。
㈦、被告丁○○於本院中庭呈以鄰居 曾文星 等15位具名證明書1紙(見本院追加卷第75頁),欲佐證被告丁○○上開住所除自住外,並未提供作賭博場所或做不法用途,惟查,上開事實,業如上開所述,而被告丁○○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均自承外,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證上開立證明書人所立之證明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就其全部罪刑之結果逐一而為比較,本件主要比較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㈡、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68條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處罰,亦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等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2人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犯行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該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68條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㈣、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陳弘茂、乙○○(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丁○○上開住居所,原係供住宅使用,但既長期允許不特定人之人得隨時進入賭博,而闢供作為非法營業之場所,顯已失去其純為住宅之特性,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有時甚至有10餘人以上人在內賭博,則上開住宅顯係允許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途取財,為貪圖利益,提供場所並招攬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事後於東機組及偵查中,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惟於本院中狡飾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丙○○未能檢束行徑,貪圖小利,多次賭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患有重鬱症,此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該罪名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應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時所為之沒收特別規定,若僅犯第268條之罪,其沒收與否則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處理。本件為東機組人員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丁○○雖僅供承骨牌係為陳弘茂所提供賭博外,其餘物品皆為其夫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然查,該等物品皆為在賭博現場所查獲,數量非少,其中亦有記載賭債或賭客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顯係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並供作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冊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1撲克牌4副
2骰子12個
3骨牌1盒
4骨牌1盒
5麻將1盒
6麻將1盒
7麻將1盒
8麻將1盒
9記錄字跡紙板1張
10記錄字跡紙板及紙條2張
11記事本(一)1冊
12記事本(二)1冊
13記事本(三)1冊附表二: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二者規定適用││268條│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1項及第2│結果並無不同│││前段規定,300│項前段規定,300│,則本件應依│││銀元提高10倍為│銀元經換算貨幣單│被告刑法施行│││銀元3000元,即│位為新臺幣後再提│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9000元│高30倍,即新臺幣│法條適用││││9000元│依據│├───┼───────┼────────┼──────┤│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二者規定適用││266條│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1項及第2│結果並無不同││第1項│前段規定,1000│項前段規定,1000│,則本件應依│││銀元提高10倍為│銀元經換算貨幣單│刑法施行法第│││銀元10000元,│位為新臺幣後再提│1條之1為法條│││即新臺幣30000│高30倍,即新臺幣│適用依據│││元│30000元││├───┼───────┼────────┼──────┤│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二者僅法條文││28條│實施」犯罪之行│實行」犯罪之行│字修正,適用│││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結果並無不同│││。│。│。│├───┼───────┼────────┼──────┤│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2分之1│刑期以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條從修正後││42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前段,如易科勞役│刑法較有利於││2項│第2條規定,易│,以新臺幣1千元│被告。│││服勞役數額提高│、2千元或3千元折││││為100倍,如易│算1日││││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法條文字修││38條第│,以屬於犯人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正,修正前後││2款│為限,得沒收之│者為限,得沒收之│適用結果無不│││││同,依修正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