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士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被告黃士聿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5時10分許,搭乘 吳承叡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祥君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陳祥君產後護理之家)前時,因見 戴志瑋 所有、置於機車右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搭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戴志瑋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志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1份、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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