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維
吳雨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與吳雨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欠缺生活費用,竟在陳思維提議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許,在 羅政凱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陳思維持公版鑰匙1支打開夾娃娃機臺,吳雨真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陳思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破壞兌幣機,吳雨真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現金1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羅政凱。
二、案經陳思維與吳雨真自首【犯罪事實一(一)】暨羅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政凱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使用之砂輪機,一般具有質地堅硬之特徵,始能發揮功用,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破壞店內兌幣機」之事實,是此毀損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於攜帶兇器竊盜過程中破壞兌幣機,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乃稱不知竊嫌為何人,並表示該日監視錄影畫面已經刪除等語(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則係於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二)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行為,此觀被害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且其等所犯本案,竊得之財物非多,所攜帶之砂輪機亦僅針對兌幣機使用,犯後又坦承犯行,應知己錯。綜論其等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6月,顯有量刑失衡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均輕、智識程度(被告陳思維為國中學歷,被告吳雨真為大學學歷)、 素行 (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陳思維乃居於主要地位)、家庭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陳思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吳雨真自陳:無業,家境貧寒)、身心狀況(被告陳思維自陳患有過動症,被告吳雨真自陳有智能障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等於偵查中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被告陳思維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被告均稱已經作為其等共同生活花費使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公版鑰匙1支,已經另案查扣,業據被告陳思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387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